(2013)安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汝晓与陈松贵、王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汝晓;陈松贵;王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王汝晓。委托代理人刘幼平,系原告王汝晓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贵。被告王碧梅。原告王汝晓与被告陈松贵、王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贵、王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晓诉称:原告于2011年通过亲戚认识被告陈松贵,因其生意上需要资金,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2.6%的利息13000元。被告陈松贵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6日。此后,被告陈松贵违约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松贵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月2.6%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松贵、王碧梅未做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汝晓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档案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陈松贵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陈松贵账户;6.原告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原告将50万元转账给被告陈松贵及被告陈松贵每月支付利息13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松贵、王碧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明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16日,被告陈松贵向原告王汝晓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松贵50万元,被告陈松贵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王汝晓手借到现金500000元实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人:陈松贵身份证35222619531210575X2011年10月16号陈松贵建行福安市支行账号62×××86”。此后,被告陈松贵每月按月利率2.6%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3000元,原告自述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6日止。另查明,被告陈松贵与被告王碧梅于199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汝晓与被告陈松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松贵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6%计算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本地区保护的月利率2%的标准,应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陈松贵已支付的按月利率2.6%计算的借款利息,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被告陈松贵的自愿支付行为。上述债务系被告陈松贵与被告王碧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王碧梅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松贵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松贵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碧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松贵、王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贵、王碧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汝晓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0元,原告王汝晓负担436元,被告陈松贵、王碧梅共同负担9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