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张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张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11号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张永生。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张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被告张永生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油漆,价款共计10万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对上述欠款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利息损失2520元(欠款1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合计102520元,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张永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张永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生于2011年向原告王志强购买油漆,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对上述欠款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应对结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间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520元,未超过合法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生给付原告王志强货款10万元,利息损失2520元(欠款1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合计102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张永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