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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华侨大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肇庆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四路。法定代表人:梁肇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玲,公司员工。被告:肇庆华侨大厦,住所地:肇庆市天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肇平。委托代理人:廖敏清,公司职员。原告肇庆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肇庆华侨大厦(以下简称:华侨大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森、李秀玲,被告华侨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廖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起诉认为,1999年5月20日,被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订《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合同》(编号:99021),约定被告向广发银行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17日至2000年6月13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99021-D99009),被告以其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90号东楼首层1469.45㎡房屋(粤房地证字第X**号)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10月31日,广发银行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11070105),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粤财公司。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地受让了该笔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成为该笔款项的现有债权人。该笔债权于2000年6月13日到期后,经债权人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受让债权后,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也一直未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债权本金940万元,利息3282.9万元,合计4222.9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40万元、利息3282.9万元,合计4222.9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利息计至被告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天宁北路90号东楼首层1469.45㎡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工商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被告华侨大厦的诉讼主体适格。3、《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合同》(编号:99021)、《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编号:99021)、《抵押合同》(编号:99021-D99009)、房地产他项权(粤房地产他证字第XXX号),证明被告向广发银行借款950万元,并由被告向广发银行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编号:11070105)、《债权转让合同》,证明广发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公司,广东粤财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催/还款通知书》四份、《公证书》四份(89943号、89944号、1015号、003239号),证明债权人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还款的事实。6、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华侨大厦辩称:对建安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安公司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是没依据。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息。我们认为,复息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因此,建安公司计收复息是没法律依据的。为此,我们请求法院对建安公司不合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华侨大厦没提供证据。被告华侨大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已经庭上质证,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0日,被告华侨大厦与广发银行签订了一份《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合同》(编号:99021),约定被告华侨大厦向广发银行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17日至2000年6月13日,年利率为6.831%,结息日为当月20日,用途为借款还旧;合同还约定:“乙方(指华侨大厦)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99021-D99009),被告华侨大厦以其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90号东楼首层1469.45㎡房屋(粤房地证字第X**号)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产他证字第XXX号)。1999年6月22日,广发银行将950万元转账给被告华侨大厦,被告华侨大厦盖章签收。2006年10月31日,广发银行与粤财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编号:11070105),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粤财公司。2008年9月23日,粤财公司与原告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又将该笔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建安公司。原告建安公司受让债权后,向被告华侨大厦多次催收无果,因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债权人广发银行分别于2003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5日、2006年7月28日向被告华侨大厦发出《催/还款通知书》,对被告华侨大厦的借款进行催收。粤财公司在从原债权广发银行受让本案债权后,于2008年8月22日通过公证向被告华侨大厦特快邮递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进行催收。原告建安公司在从粤财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于2008年10月9日向被告华侨大厦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被告华侨大厦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并写有“本金确认无误、利息有待核对”。此外,原告建安公司还在2010年9月16日、2012年11月9日通过公证向被告华侨大厦特快邮递发出《催收通知》进行催收。最近一次催收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还款10万元,尚欠借款9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原告建安公司主张认为其依《债权转让合同》主张其合法取得被告华侨大厦于1999年5月20日因《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合同》(编号:99021)所欠广发银行940万元借款及项下权利,提供了《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99021-D99009)、房地产他项权(粤房地产他证字第XXX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11070105)、《债权转让合同》、《催/还款通知书》、《公证书》予以佐证,且被告华侨大厦也予以确认,对原告建安公司合法取得广发银行940万元债权及项下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建安公司受让债权后,向被告华侨大厦多次催收,被告华侨大厦没有还款,显属过错,应承担向原告还清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侨大厦还清借款9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抗辩认为本案是不良债权转让,应当适用不良债权转让的法律或政策处理,债权受让日之后不应计算利息的问题。不良债权处理是国家某个特定时期处置国有银行特定事项的政策,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权由相关部门批准列入或参照不良债权处理。故关于本案为不良债权转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适用不良债权处置的相关法律或政策,本案为普通债权转让,适用一般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是不良债权转让,债权受让日之后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债权利息应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计算复利及罚息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适用普通债权转让的法律处理本案具体事宜。复利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专享的权利,故广发银行及粤财公司可享有该权利,复息可计至2008年9月23日,由于原告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并不能享有金融机构享有的专有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24日之后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问题,罚息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借款合同约定若华侨大厦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则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该约定合法有效,其效力同样及于新债权人。而被告华侨大厦在诉讼中未对原告要求支付“罚息”的行为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同意支付罚息。据此,本案债权从1999年5月20日至2008年9月23日按年利率6.831%计算利息、复息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从2008年9月24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831%计算利息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四、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天宁北路90号东楼首层1469.45㎡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就被告华侨大厦提供的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90号东楼首层1469.45㎡房屋(粤房地证字第X**号)向广发银行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99021-D99009),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产他证字第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抵押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华侨大厦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90号东楼首层1469.45㎡房屋(粤房地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华侨大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940万元给原告肇庆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肇庆华侨大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分两时段计算:(一)从1999年5月20日至2008年9月23日按年利率6.831%计算利息、复息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二)从2008年9月24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831%计算利息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给原告肇庆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告肇庆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华侨大厦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90号东楼首层1469.45㎡房屋(粤房地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9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7945元,由原告肇庆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3178元,被告华侨大厦承担15476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华侨大厦所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肇庆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凯华审 判 员  杜宁光代理审判员  黄坤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璐第2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