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8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0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西安市延兴门南村超越招待所312室强行将被害人郝某、闫某带至西安市雁塔区铁一村一招待所,派人进行看管。2013年4月12日下午,张某将郝某、闫某转移到铁一村千里缘招待所205房间,张某(另案处理)、王某某按照张某的指示对二人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闫某被他人带走。2013年4月15日5时许,民警接到匿名电话报警后前往现场将被害人郝某解救,将张某、张某、王某某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从西安市延兴门村强行将被害人郝某带至西安市雁塔区铁一村一招待所,派人进行看管,准备安排郝某上班。2013年4月12日下午,张某将郝某转移到铁一村千里缘招待所205房间,指使张某、王某某(已判决)对郝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2013年4月15日5时许,民警到千里缘招待所205房间将被害人解救,将张某、张某、王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633号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郝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及其同案犯张某、王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穆一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