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孟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孟某,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该社区法律顾问。被告孟某,男,1967年12月7日生人,汉族,居民。原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庙社区)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2009年1月24日书写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2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我不应偿还,因为原告欠我的补偿款,正在邹城市人民法院矿区法庭审理。被告孟某辩称,对借款20000元我认可,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鲁南某公司欠我120000元,有现任主任孟某的签字,太白楼路东延工程补偿协议,原告已经通过济宁银行付给我700000元,现在共计还欠我807754.8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邹城市太白楼路东延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我补偿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催要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相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