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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X与周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周X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892号原告肖X,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女,1944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波(被告之子),1970年8月24日出生。原告肖X与被告周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被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诉称:2013年7月11日,在北京市密云县顺密路阳光街西口南侧,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我撞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05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在北京市密云县顺密路阳光街西口南侧,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密云县医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腰椎右侧2、3、4横突骨折。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X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部分护理费。现就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X误工费四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零八十元、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计五万零八百五十二元。二、驳回原告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三元,由原告肖X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周X负担五百三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秀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