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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梅诉被告蒋永和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梅,蒋永和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王树梅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蒋永和委托代理人王某、潘某原告王树梅诉被告蒋永和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蒋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梅诉称:2001年,原告丈夫安某和新渡村委会九组订立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10年,随后安某对鱼塘进行开挖并整修废地、在鱼塘边栽树。安某因病于当年去世后,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该鱼塘转包给被告经营(交纳九组承包金由被告另行订立合同交纳)。原、被告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850元,10年租金合计8500元。在承包到期的前后,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鱼塘的附属设施,被告表示等下一轮鱼塘承包确定后再处理。现因原告发现被告砍伐鱼塘树木出售,并将鱼塘设施转给他人,故原告基于原、被告的鱼塘转包关系,请求判决:1、由被告给付原告租金(鱼塘转包费用)8500元;2、被告返还位于淮阴区新渡乡新渡村九组原告鱼塘边所建的房屋3间、猪圈8间、树木103棵以及电力附属设施;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举证《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代理人与村民谈话笔录证明安某在鱼塘边栽树,安某记录本记录鱼塘开支的流水账,安某鱼塘搭火通电给予村民的补偿明细。被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属实证明双方属买卖关系,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安某的记录真实性无从核对,搭火与案件无关。被告蒋永和辩称:原、被告不存在转包关系。被告2001年10月28日和新渡村订立鱼塘承包合同,被告向村里交纳承包金。原告丈夫安某于2001年去世后,被告以8500元的价格转让了原告鱼塘边的三间小瓦房、两间猪圈、一间厕所、两相照明电设备,转让双方未签订协议。被告于2001年11月在原告食品城的店面付款4000元,被告儿子当兵回来给过原告1000元。2005年前后,原告父亲购买被告楼板等抵款3503元,上述付款均未出具条据,原、被告的账已结清。被告2001年承包时鱼塘没有树木,鱼塘边现有的树由被告所栽,因树被熏死,故被告卖树。2013年3月底,原告找到被告,称鱼塘由她转包,要求被告归还房子、猪圈、电力设备,原、被告未协商好,经长西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把房子、猪圈、电返还给王树梅,但王树梅要拆走必须把收的钱返还给被告。双方在《情况说明》上签名,情况说明中关于该附属设施双方已达成合意,目前不存在争议。对于其要求返还树木及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2001年10月28日被告与新渡乡新渡村九组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鱼塘的由从新渡村九组发包,2011年12月31日鱼塘续包合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对鱼塘附属设施约定无争议等。原告质证认为: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合同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关于《情况说明》,原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属为了取证的无奈之举。从常识上来讲,如果确实是出售给被告,作为乡邻,原告不可能在十年后再向被告提出财产权属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8日,淮阴区新渡乡新渡村民委员会及新渡村九组(甲方)和蒋永和(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加盖新渡村民委员会印章。甲方发包面积80亩鱼塘给蒋永和承包,承包期10年,年承包金7000元,甲、乙双方还约定承包范围内超出水面的部分,由乙方一次性栽植杨树2500棵。该合同到期后,承包双方续签了承包合同。新渡村九组和被告在2001年签订承包合之前,该鱼塘由原告丈夫安某承包,安某去世后留有三间房屋、三间猪圈(被告称其中一间由厕所改建),另有两相电的设施(被告已改建为三相电)等。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将鱼塘附属设施处理给被告。原告认为鱼塘属转包给被告,由被告每年支付850元承包费,被告认为自己以85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的鱼塘设施,且转让款8500元已经给付完毕。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鱼塘的附属设施,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因纠纷报警,淮安市公安局长西派出所作了调解,并形成《情况说明》,原、被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同意。《情况说明》内容:淮阴区新渡乡九组鱼塘边上三间小瓦房、猪圈两间、通两相照明电、厕所一间以上由王树梅所建、由王树梅拆走,未拆走之前付给蒋永和肆仟元整。本院另对现场勘验,鱼塘边有部分房屋,电力设施、其中房屋部分属被告承包后续建。原告诉称附属设施中有八间猪圈、树木103棵、损失20万元的举证不足,不能认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安某的流水账、搭火协议等属安某经营期间的支出,是安某承包期间的支出与本案并关联性。原告辩称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属举证的无奈之举,无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就转包鱼塘还是设施转让双方意见不一,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选择由本院按鱼塘转包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安某去世之后,原告将鱼塘转包给被告还是原告折价转让鱼塘附属设施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转包鱼塘给被告,理由是:一、安某去世之后,被告通过发包方另行发包获得鱼塘经营权,而不是原、被告订立协议获得经营权;二、原告也没有按年收取承包费或者对鱼塘实施管理的其他证据,因此转包缺乏证据;三、《情况说明》中原告拆走、被告退回蒋永和付给的4000元,此符合鱼塘附属设施转让的特征。综上,原告要求按照鱼塘转包由被告给付承包费(租金)的证据不足,原告又不同意按鱼塘设施转让处理,故原告主张按照鱼塘转包由被告返还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鱼塘损失等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也需要在确定鱼塘转包还是设施折价转让之后才能作出处理,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能举出鱼塘转包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依此请求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起诉。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审 判 长  朱振华代理审判员  徐 莹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