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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州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娟与杨超、杨明春、曾秀芬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杨超,杨明春,曾秀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崇州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杨娟。委托代理人方建,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被告杨明春。被告曾秀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凃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原告杨娟诉被告杨超、杨明春、曾秀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杨娟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建,被告杨超、杨明春、曾秀芬及其诉讼代理人凃永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超于2004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11月4日,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崇州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在离婚时,原告和被告杨超及其(父)被告杨明春、(母)被告曾秀芬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崇州市济协乡双凤天宫聚居点17号的建筑面积241.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1017**)未作分割。故请求依法分割与三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崇州市济协乡双凤天宫聚居点17号的建筑面积241.8平方米的房屋,要求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被告杨超、杨明春、曾秀芬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坐落于崇州市济协乡双凤天宫聚居点17号的建筑面积241.8平方米的房屋就是被告杨明春所有的位于崇州市济协乡协和村1组建筑面积256平方米的房屋。2、该房屋是被告杨明春于2006年12月12日在崇州市济协乡人民政府购买土地修建,有杨明春与济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场镇建房用地协议”和崇州市济协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向杨明春出具的2.4万元建房款发票为据。该房屋已于2007年3月17日办理了村镇个人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属杨明春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3、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房屋是基于原告到崇州市房管局查寻到该房屋属三被告共有,查寻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后经法院在2012年10月复查,该房产登记档案已不存在。其原因是济协乡人民政府在2009年进行房产登记时审核有误,以文件形式向崇州市房管局申请撤销该房产登记信息,后经崇州市房管局核实,已撤销了该房产登记信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房产登记实际已不存在,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共有权。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5日查寻的崇州市房管局档案信息来看,该房屋并没有载明共有人有原告杨娟。因此,原告无权分割他人房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春、曾秀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超系被告杨明春、曾秀芬之子。原告杨娟与被告杨超于2004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1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本院制作了(2011)崇州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分并交付”。2006年12月12日,被告杨明春以个人名义在崇州市济协乡人民政府购买土地,与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场镇建房用地协议”,并缴纳了2.4万元建房款。事后,被告杨明春在崇州市济协乡协和村1组修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56平方米),并于2007年3月24日在崇州市规划和建设局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19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均为被告杨明春个人名义。2009年,农村房屋产权重新确权时,加入了杨超、曾秀芬为该房的共有人。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审理。另查明,1、2012年8月28日,崇州市济协乡人民政府以济府发(2012)123号文件形式向崇州市城乡房管局申请撤销崇州市济协乡双凤天宫聚居点17号的建筑面积241.8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产权证号:监证01017**)。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核查,被告杨超、杨明春、曾秀芬在成都市房产登记档案信息系统无查寻记录信息。2、原告诉请位于崇州市济协乡双凤天宫聚居点17号的建筑面积241.8平方米的房屋(崇州市房管局原档案信息反映该房屋属三被告共有)即崇州市济协乡协和村1组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明、崇州市人民法院(2011)崇州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崇州市房管局的房产信息及申请书和房屋来源情况说明、建房用地协议和建房款发票、崇州市济协乡人民政府济府发(2012)123号文件、成都市房产登记档案信息、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与三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要求三被告折价补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家庭共有,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娟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杨文审 判 员  张海忠人民陪审员  范云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