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二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二初字第0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6月1日至7月7日期间,伙同李某(男,1999年7月8日生)先后在滨海县八滩镇、滨淮镇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535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8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6月1日20时许,伙同李某窜至滨海县八滩镇金八滩大酒店,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电缆线22米。经鉴定,所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10元。2、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2日15时许,伙同李某窜至滨海县滨淮镇双树村一组房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30元。3、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3日15时许,伙同李某窜至滨海县八滩镇河岸村五组杨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85元、红南京牌及红双喜牌香烟各1条。经鉴定,所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4日15时许,伙同李某窜至滨海县八滩镇卫东村一组邓志海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天语牌、国维牌手机各1部。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5、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5日11时许,伙同李某窜至滨海县八滩镇卫东村七组周体良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000元、金花生挂坠和蛇形玉挂坠各1个。经鉴定,所窃挂坠价值人民币1000元。6、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6日12时许,伙同李某窜至滨海县滨淮镇长兴村九组孙其才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400元、小灵通1部。经鉴定,小灵通价值人民币50元。7、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6日13时许,伙同李某窜至滨海县滨淮镇双树村九组陈士海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0元、手机1部、银手镯1对、花形金片子挂坠1个。经鉴定,所窃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30元。8、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7日11时许,伙同李某窜至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一组朱永华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70元、硬中华牌香烟1包。经鉴定,所窃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9、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7日12时许,伙同李某窜至滨海县八滩镇河岸村六祖于英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100元。此外,被告人吴某还于2013年7月7日11时许,伙同李某窜至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一组戴玉艮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屋内,后未窃得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23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房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施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指认笔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3)83号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静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