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民一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聂艳飞与被告范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艳飞,范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1573号原告聂艳飞。委托代理人卫蒙蒙。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范波。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原告聂艳飞与被告范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聂艳飞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为范冰。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范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诉讼中,原告聂艳飞变更被告范冰为被告范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范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范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艳飞诉称:2012年2月28日,其在范波的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因地面湿滑,其被滑倒摔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的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其住院20多天,共支出医疗费13834.76元。出院后,仍不能独立行走。请求范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8407.96元。被告范波辩称:聂艳飞的伤系旧伤复发造成的,并非是在其的洗浴中心摔伤的。当时聂艳飞站在防滑垫上,地面并不滑。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请求驳回聂艳飞的诉讼请求。原告聂艳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项目有:1、120接诊登记及120出车记录登记表。并称其在浴室里洗完澡,准备到镜前去吹头,而镜子设在浴区,中间有隔帘隔断,其拉隔帘时因滑倒而摔伤。证明其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2、济源市人民医院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关于聂艳飞的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3834.76元。3、济源市人民医院2012年3月1日和15日出具的关于聂艳飞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处理意见中载明“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的内容。4、济源市人民医院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关于聂艳飞的出院证。5、济源市人民医院关于聂艳飞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住院病历。记载聂艳飞在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期间行钢板内固定术,出院时治愈。6、济源市人民医院关于聂艳飞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住院病历。记载聂艳飞在入院时被诊断有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的伤情,住院期间行钢板内固定术,出院时好转。7、济源市人民医院关于聂艳飞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的住院病历。记载聂艳飞在入院时被诊断为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股骨、腓骨骨折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8、聂艳飞及其丈夫卫蒙蒙的身份证。证明其与其丈夫均为城镇户口。9、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为每天15元,各计算20天。10、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2011年城镇标准计算,各计算20天。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称除诊断证明上显示4000元外应有增加。12、交通费200元,无单据,由法院酌定。被告范波对聂艳飞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项目的质证意见为:聂艳飞所说不属实,她是在吹头发时坐下的,不存在地面湿滑摔倒;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加盖公章,只有急诊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是在其的浴室滑倒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字迹模糊看不清,无法辩认,要求聂艳飞提交交通事故和本次受伤的X光片,病历中能看清的部分可体现出聂艳飞是事发前两个月取出内固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认定本次受伤部位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受伤部位系同一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镜前有一个防滑垫,聂艳飞当时蹲坐在防滑垫上,不存在滑倒的情况。2、证人孔雪峰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2011年秋天上的班,2012年阴历4月离开,与店主没有关系。其与李巧云在澡室搓背,许玲玲看柜。年前,见过聂艳飞扶双拐在家人陪同下洗过澡,听说刚出过车祸。大概有十来天,聂艳飞自己又一个人来洗,没有扶拐,说自己是偷偷来的。是许玲玲帮她脱的衣服,李巧云给她搓的背。当时她说左腿因刚去的钢板疼,不让搓。她大概在淋浴下冲了十来分钟,搓完背后就去吹头发了。其等当时还在一旁说她好可怜,这么年青就出车祸了。忽然听她大喊一声,忙跑过去看,见她卧倒在防滑垫上,说她的腿又断了,很疼。她给她丈夫打了电话。在等她家人的过程中,店里有人打了120急救。她家人与120大概同时到达,120车将她送往医院。3、证人许玲玲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聂艳飞来时,其问她怎么敢一个人来,能不能洗,她说没敢让家人知道,偷着来的。其当时在打扫卫生,看她难受,就帮她脱的衣服并放到了柜里。她进去后中间的情况其不清楚。后听她大声叫喊时,其进去了,看她裸身盘坐在浴镜前的防滑垫上。其负责打扫浴室的卫生,每天都清扫防滑。随后几个人去看她,她让给家人打电话,后面的服务员给120打了电话。她家人和120同时来的,期间她一直在哭。120把她接走了,其就忙自己的了。在此之前,其见过聂艳飞,她大概在2012年的阴历28在两个女的陪同下来洗过澡,当时她还扶着拐,其把拐给她放在一边。因为她上次来洗澡的时间距离这次的时间短,所以印象深。现在其在槐仙的浴池干。4、证人李巧云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有一个妇女进浴池时一瘸一拐的,有时还扶着墙。其给她搓的背,当时还问咋回事,怎么没人陪着来,她说出车祸了,家里人都出去了,偷着来的。搓完背后,她去冲洗。其同其他工友还说都这样了,还一个人来洗澡。看她去镜前吹头发,忽听她大叫,便过去看,见她盘坐在镜前防滑垫上,说疼,怕是腿又折了。当时其帮她把好腿放下,问是否给她家人打电话,她说给她丈夫打吧。因她的手机在浴柜里,其用自己的手机给她丈夫打的,打了几次她丈夫才接。这期间吧台的服务员也来了,给120打了电话。她家人和120一前一后到的,120把她送去医院了。其看到这个妇女摔倒的过程了。见她掀开帘子站在镜前梳头,一条腿一闪就盘坐在防滑垫上,当时其与孔雪峰面朝浴镜前靠在浴床坐着,看了整个过程。其去看她时,她不让动,把好腿放一边后,见大腿受伤的部位鼓了起来。她还说是不是腿又折了。原告聂艳飞对范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时间,不能反映事件发生时的浴室状况,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其未扶拐去洗过澡,其2010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伤情较轻,2010年8月出院后就可独立行走,无明显障碍,从未扶过拐,也没有器具,因其常去洗澡,浴室里的人都认识,当天孔雪峰不在场,许玲玲和李巧云在场,但她俩不搓背时在更衣室,其摔倒后大叫,但无人理睬,叫来人后她们才来,没人在浴镜前坐,事情发生时其因交通事故受的伤已经痊愈,里边的固定物已经取出,事实上,其摔倒后是平躺在地上,不是盘坐,由于其大喊后没有来,其坐了起来,左腿微蜷,右腿伸直,是一种摔倒的姿势,不是右腿压在左腿上,当时镜前没有防滑垫,其摔倒的过程证人并没有亲眼所见,证人所说的过程都是推测的,故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认证如下:聂艳飞提交的证据1-8,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聂艳飞主张的损失项目9-12,是其诉称的事实,不属于证据,可在认定事实时予以考虑。范波提交的证据1、2、3、4,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聂艳飞曾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受的伤中有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行钢板内固定术。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聂艳飞为了取出内固定物又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2年2月28日,聂艳飞独自来到范波开办的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在进行搓背、冲洗后,来到浴室中的镜前吹头发,在吹头发过程中,身体出现伤情,不能行走,聂艳飞当即电话告知了其家属,浴室中的服务人员也随即打了120求救电话,聂艳飞的家属和120救护人员不久就到达了事发现场,聂艳飞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医院治疗。经诊断,聂艳飞的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聂艳飞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2年3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834.76元。另经查明,聂艳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卫蒙蒙护理;聂艳飞与卫蒙蒙均居住在城镇。关于聂艳飞在浴室中出现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双方说法不一。聂艳飞称是因浴室内地面湿滑致其摔倒地上导致的,而范波则称浴室内镜前吹风的地方设置有防滑垫,聂艳飞没有被滑倒,而是旧伤复发,自己盘坐在镜前的防滑垫上。本院认为:聂艳飞2012年2月28日在范波开办的浴室内出现左股骨干骨折的伤情,情况属实。关于受伤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聂艳飞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洗澡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避免身体受到伤害,而其自己不慎是导致其身体受伤的主要原因。其次,澡堂经营者对洗澡者负有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洗澡者在洗澡过程中身体受了伤,而所受的伤不是自己故意造成的或者是由他人造成的,那么澡堂经营者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尽管范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浴室内设置有防滑垫,但防滑垫并非是绝对安全的。第四,本案中,范波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聂艳飞在洗澡过程中身体受的伤是聂艳飞自己故意造成的或者是由他人造成的,应当推定其没有尽到保障聂艳飞人身安全的义务,对聂艳飞受伤有一定的责任。第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聂艳飞在洗澡过程中受伤的部位与其之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几乎是同一处,不排除旧伤复发的可能性,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综上,本院认为,关于聂艳飞受伤的问题,聂艳飞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范波应承担次要责任。聂艳飞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范波对聂艳飞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聂艳飞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3834.7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20天,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194.8元的标准计算,为996.98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20天,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194.8元的标准计算,为996.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即2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3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即2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300元;6、交通费,聂艳飞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本人及家属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确有发生,结合其的住院时间、地点、救护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因聂艳飞在住院期间行钢板内固定术,而后需要取出内固定物,产生治疗费用,而医院证明治疗费用在4000元左右,本院酌定为4000元。聂艳飞的损失共计20628.72元。扣除聂艳飞自行承担的16502.98元外,范波应赔偿聂艳飞4125.74元。聂艳飞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超出范波应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艳飞412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聂艳飞负担436元,被告范波负担74元,被告范波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聂艳飞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家恺审 判 员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