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孙邦中与沈吉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邦中,沈吉辉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邦中。委托代理人:孙邦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吉辉。委托代理人:余长剑。上诉人孙邦中为与被上诉人沈吉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潮,被上诉人沈吉辉的委托代理人余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孙邦中由沈吉辉联系至“浙奉渔12007”船上从事做饭工作,该船登记所有人为林永波,船舶负责人为沈吉辉,沈吉辉在庭审中自述其系该船船老大,其余船员的工资由沈吉辉负责发放。2012年11月27日下午,孙邦中在船上解锚绳时,被锚绳勒伤左手中指,次日起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医院对伤指行“清创,左中指开放截指,示环指缝合术”,住院13天后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同年12月期间,孙邦中在安徽省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80元。孙邦中确认沈吉辉支付了在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医药费,并支付了当年工资58000元及500元生活费。2013年7月12日,孙邦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吉辉赔偿孙邦中各项损失共计174436元(包括医药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沈吉辉在原审中答辩称:1.孙邦中主体不适格,“浙奉渔12007”号船船舶所有人为林永波,沈吉辉和孙邦中同受林永波雇佣在该渔船工作。2.孙邦中伤残赔偿所依据的法律错误,本案属雇佣劳动关系,应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孙邦中以工伤标准作伤残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其鉴定的内容.项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孙邦中对受伤事故存在较大过错,其在无人指派下盲目而为,疏忽大意,造成了受伤的结果,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孙邦中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孙邦中主张其受沈吉辉雇佣至“浙奉渔12007”号船上工作时受伤,沈吉辉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沈吉辉则以其非该船所有人为由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孙邦中由沈吉辉联系至船上工作,并从沈吉辉处领得工资,故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于孙邦中、沈吉辉之间,沈吉辉作为雇主应对孙邦中因劳务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沈吉辉还辩称孙邦中受伤系其自身疏忽大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孙邦中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认定结果,核定如下:1.医药费180元。该费用系孙邦中在安徽进行后续治疗时所支出,沈吉辉已确认真实性,故予以保护。2.营养费1800元。孙邦中以每天30元主张60天,沈吉辉无异议,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邦中以每天30元主张14天计420元,但其住院时间按病历记载为13天,故本项费用应为30元×13天=390元。4.护理费。孙邦中以每天81元主张90天计729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至孙邦中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缺乏可供认定的伤残鉴定意见,故参考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护理一个月。护理费标准参考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非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综上,护理费为80元×13天+50元×30天=2540元。5.误工费。孙邦中以每月5400元主张3个月计16200元,沈吉辉称孙邦中主张的工资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孙邦中无固定收入,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以月工资3340元计算,孙邦中的误工时间参照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医嘱定为一个月,故误工费为3340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审法院对孙邦中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定,经当庭释明、询问后,孙邦中、沈吉辉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结合沈吉辉对孙邦中受伤达十级伤残的当庭确认内容及向其他有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咨询的结果,以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孙邦中户籍非城镇,故应按照上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查,2012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47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8475元/年×20年×10%=3695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孙邦中诉请赔偿6000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酌定赔偿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孙邦中自起诉至今尚未安装辅助器具,其诉请的金额亦缺乏依据。故参照向有关机构咨询的结果,酌定安装硅胶手指价格为每只6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按20年计算共计十次,本项费用为6000元。9.鉴定费。由于对相关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故对该项鉴定费亦不予保护。10.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孙邦中提供的相关票据中仅有四张火车票发生于孙邦中受伤及住院、出院回家的2012年11月、12月期间,依法仅对孙邦中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保护,故参照上述火车票金额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各项赔偿共计金额为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判决:沈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邦中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孙邦中负担1305元,沈吉辉负担590元。孙邦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孙邦中提供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评定孙邦中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沈吉辉只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并未否定上述“三期”的鉴定意见,且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判决酌定护理期为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标准酌定为每天80元和50元,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的期限和标准没有依据。孙邦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休息期为90天,在沈吉辉未否认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否定该结论,并酌定为一个月,没有依据。并且孙邦中自2011年就在船上从事渔业捕捞工作,沈吉辉也认可年工资为5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孙邦中没有固定收入,按照浙江省的职工平均工资3340元计算,显失公平。误工费应为:3个月×(58000元/12个月)=14500元。三、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孙邦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评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该鉴定,而参照咨询结果认定孙邦中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孙邦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原审判决未依据该规定。四、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低,不能体现精神抚慰。五、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孙邦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左中指安装硅胶手指-Ⅱ,需1500元,每年更换一次。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仅依据咨询结果按600元,两年更换一次,按二十年计算,缺乏依据。六、原审判决只对火车票8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的交通费不予认定,认定的交通费过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沈吉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436元。沈吉辉答辩称:对于孙邦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是部分不同意,是对整体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方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公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孙邦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由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患者孙邦中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证明”一份,拟证明孙邦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至少需1100元×35年=38500元。二、由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美观手指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0091673,拟证明安装美观手指费用为1100元。沈吉辉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孙邦中的证明目的;普通硅胶手指的价格仅为550元左右,原判认定为600元属合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沈吉辉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硅胶手指的市场价格区间较大,孙邦中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到目前为止并未实际安装美观指,该两份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安装的硅胶手指标准为1100元,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沈吉辉应当向孙邦中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医药费及营养费。原判支持了孙邦中医药费180元及营养费1800元的主张,孙邦中与沈吉辉对该两项费用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将孙邦中的住院时间按病历记载核定为13天,以孙邦中主张的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项费用为39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4、护理费。孙邦中系受沈吉辉雇佣,故不能以工伤标准确定其赔偿数额,原判对按照工伤标准确定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此原判通过参考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护理一个月。护理费标准参考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非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本项费用总计80元×13天+50元×30天=2540元,该认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5、误工费。原判以孙邦中无固定收入,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为由,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以月工资3340元为标准,误工时间参照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医嘱定为一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340元。孙邦中二审坚持主张误工3个月按每月5400元计16200元。本院认为,孙邦中确认沈吉辉已支付当年工资58000元,故原判按照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6、残疾赔偿金。孙邦中认为其一审已经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无需再次申请,如沈吉辉对此不予认可,可由其申请鉴定,一审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孙邦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应适用工伤标准。原判以此为由对孙邦中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未予认定,而是结合沈吉辉对孙邦中受伤达十级伤残的当庭确认及向其他有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咨询的结果,以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属合理。孙邦中户籍非城镇,也未提供近三年来的收入证明,且其在农村村民组还分有林地,因此原判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475元/年×20年×10%=369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判酌定为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硅胶手指主要为美观指,并非功能性辅助器具,且未实际安装,原判在参考相关鉴定机关的意见后,酌定硅胶手指价格为600元,每二年更换一次,按20年计算为10次,费用总计6000元,并无不当。9、鉴定费。原判对孙邦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故对该项鉴定费亦不予保护,并无不当。10、交通费与住宿费。孙邦中提供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的票据,仅有四张火车票发生于孙邦中受伤及住院、出院回家的2012年11月、12月期间,金额为557元,其余票据均为2013年5月以后出具的,原判将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应属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由于孙邦中上诉时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孙邦中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孙邦中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