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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与张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张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3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翠园路181号。负责人张旭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浩,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与被告张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通过苏州市福建商会向我行申请办理牡丹闽商信用卡,卡号53×××30。2010年11月,被告开始使用该卡消费。2012年7月起,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归还每月最低还款额,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97991.93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10948.29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苏州闽商信用卡(以下简称银行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核发银行卡,核准信用额度10万元。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月31日,透支本金余额97991.93元,欠利息、滞纳金10948.29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以上事实,有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被告张浩申请,原告为被告核发银行卡,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透支本金余额97991.93元,欠利息、滞纳金10948.29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97991.9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贷款本金97991.93元,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10948.29元,2013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