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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梁职文与吴军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职文,吴军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梁职文,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行,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上浮利息的20%。被告在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9日为10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收据(原件)。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于2012年1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从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以该款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职文。本案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李昭迎审判员  梁 宁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件本书记员余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