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培海、刘希兰等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海,刘希兰,肖宇,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0053号原告郭培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培志(郭培海之弟)。原告刘希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培志,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肖宇,山东省商河县怀仁街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郭培海,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培志,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戚利,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安玉霞,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干部。原告郭培海、刘希兰、肖宇要求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支付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培海、刘希兰、肖宇的委托代理人郭培志,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俊兰的委托代理人戚利、安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培海、刘希兰之女,原告肖宇之母郭秀英于2011年9月24日因病死亡。因被告不予支付三原告丧葬费6256元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37536元,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6256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37536元,共计42792元。三原告诉称,原告郭培海、刘希兰之女,原告肖宇之母郭秀英于2011年9月24日因病死亡,用人单位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至2011年11月。三原告曾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费、救济费等问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的所需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后经原告申请,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故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6256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37536元。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辩称,我市尚未出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领取资格及领取标准的地方实施细则,对在职人员死亡不能等同适用现行社保经办机构对退休人员死亡支付的丧葬费和救济费标准。因社保中心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参保人的一切待遇都要有相关政策依据,故无法支付对郭秀英因病死亡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郭培海、刘希兰、肖宇的救济费。待我市出台实施细则后,根据相关政策对应具体标准予以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津人社局发(2011)8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用以证明该通知规定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不仅包括离退休人员,还包括企业在职人员及其主张的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计算标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津社保养(2009)10号《关于下发﹤丧葬费、丧葬补助费、救济费支付业务经办审核规范﹥的通知》的规定,在职职工死亡不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1、津社保养(2009)10号《关于下发﹤丧葬费、丧葬补助费、救济费支付业务经办审核规范﹥的通知》。被告用以证明根据该通知规定,社保基金只对离退休人员死亡支付丧葬费、救济费和丧葬补助费,不含企业在职人员。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被告用以证明该条例尚未废止,目前我市企业仍按条例及我市有关规定,对在职人员死亡支付相关费用。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判决书》。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依法院生效判决应当履行对三原告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但无相关政策依据和具体实施细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适用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三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作为因病死亡职工郭秀英的遗属,向被告提出领取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之领取条件的三原告不依法支付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培海、刘希兰之女,原告肖宇之母郭秀英于2011年9月24日因病死亡,生前为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期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三原告作为郭秀英的遗属,曾因病假工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等问题,以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216号《裁决书》,裁决由本案三原告自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处代为领取丧葬费6256元,一次性救济费37536元及病假工资2784元。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后三原告向被告提出领取郭秀英因病死亡的丧葬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书面申请,被告以目前我市政策规定社保基金只对离退休人员死亡支付相关费用为由,对三原告申领的费用不予支付。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6256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37536元。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南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依法向三原告履行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依判决向被告申请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被告未予支付。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6256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37536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作为本市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从社会保险基金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因病死亡的职工,其遗属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三原告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因病死亡的职工郭秀英的遗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具有向被告领取郭秀英因病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权利。且津人社局发(2011)8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因病死亡职工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救济费的支付标准作出了规定。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我市目前无相关政策和实施细则,待我市出台相关政策和实施细则后支付三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津人社局发(2011)8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向其支付丧葬费6256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3753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郭培海、刘希兰、肖宇履行支付丧葬费6256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37536元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维忠代理审判员 酒 源人民陪审员 娄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