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泌民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志娟、汪秀景、李荣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娟,汪秀景,李荣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金初字第00033号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娟。被告汪秀景。被告李荣歌。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志娟、汪秀景、李荣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智勇、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娟、汪秀景、李荣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泌阳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张志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9.2925‰,借款期限为1年,展期一年,约定利率为月息10.53‰。被告汪秀景、李荣歌二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下余本息拒不清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志娟清偿本金100000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汪秀景和李荣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娟、汪秀景、李荣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泌阳县农联社与被告张志娟、汪秀景、李荣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泌阳农联社同意向借款人张志娟发放短期贷款十万元用于收粮食,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9.2925‰;关于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4625计收利息;2、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0年11月23日,原告泌阳县农联社高店分社给被告张志娟出具10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定于2011年11月23日到期的借款展期一年,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展期利率为10.53‰,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5月25日的利息,下余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志娟拒不清偿下余本息,被告汪秀景、李荣歌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泌阳农联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志娟清偿借款本金十万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汪秀景、李荣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联社与被告张志娟、汪秀景、李荣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张志娟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志娟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保证人汪秀景、李荣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志娟在收到原告发放的100000元贷款后,仅支付了合同履行期间的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志娟拒不偿还下余本息。被告汪秀景、李荣歌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清偿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娟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汪秀景、李荣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汪秀景和李荣歌承担,但原告未提供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也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送达费用由担保人承担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及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被告汪秀景、李荣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85元,共计2585元,由被告张志娟、汪秀景、李荣歌三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晓晴审 判 员  常文涛人民陪审员  秦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煊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