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叶桂荣、朱又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叶桂荣,朱又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叶桂荣。被告:朱又新。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桂荣、朱又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和被告叶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叶桂荣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被告朱又新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间,原告代为支付借款利息58560元。后因被告叶桂荣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2011年7月��被告叶桂荣再次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万元,原告提供保证责任,被告朱又新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叶桂荣即向原告归还了代偿款45万元,但对代偿利息未予清偿。在第二笔借款期间,原告代被告叶桂荣支付利息41040元。被告对上述两笔代偿利息均未归还,合计99600元,扣除被告叶桂荣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45000元,尚欠原告54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桂荣归还原告代偿款54600元;二、被告朱又新在反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桂荣、朱又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桂荣于2011年7月22日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2、反担保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又新为借款提供反担保责任;3、利息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利息99600元;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桂荣曾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5000元;5、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叶桂荣于2010年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万元,原告曾代为清偿借款45万元。被告叶桂荣、朱又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朱又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叶桂荣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叶桂荣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5日止,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被告朱又新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间,原告代为支付借款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产生的利息共计58560元。后因被告叶桂荣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叶桂荣再次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18‰,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又新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叶桂荣即向原告归还了代偿款45万元,但对原告已代偿利息58560元未予清偿。2011年9月21日和2011年12月21日,原告又代被告叶桂荣支付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41040元。被告对上述两笔代偿利息均未归还,合计99600元,扣除被告叶桂荣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45000元,尚欠原告5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桂荣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叶桂荣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即负有向该银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在被告叶桂荣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利息99600元,扣除被告叶桂荣交纳的保证金45000元,有权向被告叶桂荣追偿546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又新承诺对本案借款提供反担保责任,故被告朱又新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桂荣给付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又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缓交),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叶桂荣、朱又新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