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东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会明与刘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明,刘文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高会明,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文昌,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高会明诉被告刘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会明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料铁,约定被告收到货款三到五日,就把货款结清,后来被告陆续给付一部分货款,剩余的货款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一张为欠款97200元,一张为利息款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97200元整,利息款2000元整,另支付欠款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文昌书面辩称,被告是做生铁生意的,2011年10月份原告卖给被告生铁约90于吨,每吨3520元,合计货款30余万元,收铁后于2013年4月9日止分期付给原告20多万元下欠97200元,及约定利息2000余元,以后余款不再产生利息,余款年底付一半,明年6月底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会明向被告刘文昌供应原料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刘文昌收到货款三到五日内向原告高会明结清货款,后来被告刘文昌陆续给付原告高会明一部分货款,尚余货款97200元未予结清。2013年4月9日,被告刘文昌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高会明现金玖万柒仟贰佰元整¥97200.0元刘文昌2013.4月9号”和“今欠到利息款贰仟元整刘文昌2013.4.9号”。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97200元整,利息款2000元整,另支付欠款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高会明提交的证据欠条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会明向被告刘文昌供应原料铁,尚欠货款97200元未予支付,并出具欠款凭据,该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高会明请求被告刘文昌偿还欠款97200元及利息款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高会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被告刘文昌向原告高会明出具有利息2000元的欠条,但该欠条不能体现该笔利息款的本金金额及利率的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认为自原告高会明向本院主张权利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会明欠款人民币97200元及利息款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99200元整,利息按本金人民币972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由被告刘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雷 扬审 判 员 殷晓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