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5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珠海市香洲区银桦新村巴士站后的世华地产商铺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7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马兰时,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马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