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小孩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邓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广西省容县人,住广西省容县XXXX。委委托代理人夏某,广西南宁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瑶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XXXX。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小孩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2012年6月15日生育男孩唐甲。原告出院后和小孩一起生活在原告父母租房处。2013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带小孩去增城被告父亲处,几天后又要求原告带小孩回道县被告大姐家居住。原告在道县住了两个月后因为生活不适应要求携小孩回东莞厚街,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只身前往厚街找工作,十多天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威胁原告不要再打电话给被告,儿子也不要原告再管。2013年9月3日原告回道县查找儿子,并请求道县妇联帮忙做工作要求要回小孩也没有结果。小孩只有一岁半,如果不在母亲身边生活会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影响,而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原告抚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小孩唐甲由原告邓某抚养,被告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为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户口信息;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唐甲的出生情况;4、广西省容县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抚养能力;5、照片4张,证明小孩唐甲现在被告姐姐家居住。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以下书证经本院在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1、身份证;2、户籍证明;3、出生医学证明;4、村委会证明;5、照片。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5日生育男孩唐甲,现唐甲由被告居住在道县的姐姐帮忙代养,其姐现有一女。原告一直未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小孩抚养纠纷。本案争持的主要焦点为:非婚生小孩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怎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邓某未与被告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生活在一起属于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唐甲属于非婚生小孩,和婚生小孩一样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唐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小孩唐甲从2013年6月份开始居住在被告唐某姐姐家中,对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性都已经习惯,为使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被告的姐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平时对唐甲的抚养和照顾都比较细心,而且被告的姐姐育有一女,在平时能和唐甲一起玩耍作伴,对其身心健康与成长有很大的益处。关于小孩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被告都有给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势必再一次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可能导致小孩在短时间内无法适应新环境而带来负面的影响,从而对小孩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未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也可以随时来探视小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