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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马军权与朱金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权,朱金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马军权。委托代理人:陈恺恺。被告:朱金观。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原告马军权为与被告朱金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朱金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朱金观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裁定维持本院所作裁定。2013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军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恺恺、被告朱金观的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权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6日补写借条一份,约定自2012年2月开始,每月归还100000元,归还到期日为2012年11月份。但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至今只归还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金观答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900000元款项是事实,但已分三次归还原告140000元,故剩余本金应为760000元;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原、被告以及另外两个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宁波高新区煌裕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投资上海世博园纪念品项目,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时,公司尚未设立,故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上汇入900000元,用于该项目的前期投入。因此,上述款项应由宁波高新区煌裕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不应由被告归还。原告马军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招商银行个人通存通兑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朱金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记帐凭证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1月止,每月归还原告100000元。2012年5月21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归还1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款项系投资款,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观归还原告马军权借款7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朱金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朱金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朱金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