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叶建平与黄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平,黄海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叶建平,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黄海明,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叶建平诉被告黄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平诉称,他于2012年4月份到被告黄海明在晋江市龙湖镇陈店村开办的模具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打工,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结欠其工资款106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份付清工资,并出具1张欠条交他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0600元及占有资金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建平持有内容为“共计7个月工资共1万零6百元(一万零陆佰元整)未付。(2012年年底结清),2月前结清。黄海明2012.12.25”的字据1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字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结欠原告7个月工资106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份结清的事实;4、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仲不龙字(201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开办的五金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叶建平在被告黄海明开办的五金加工厂打工,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结欠原告7个月工资106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前付清,有被告亲自出具的字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已超过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0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平工资106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为33元,由被告黄海明负担。被告黄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