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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5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湛存与湛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存,湛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5280号原告湛存。委托代理人马继超,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生。委托代理人湛国彬。原告湛存与被告湛生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存及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和被告湛生委托代理人湛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存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湛生无故将其家庭室外使用的电线掐断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43.88元。被告湛生辩称,原告诉讼不属实,并未对原告殴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并为邻居。2013年9月23日被告湛生整理自家室外电线,因该电线从原告湛存家东房山通过,不慎将原告家室外电线拽下,原告湛存发现后,在室外与被告湛生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开支医疗费1655.88元,病例复印费8元。原告伤情经蓟县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湛存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开支鉴定费2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冷静对待,正确解决,因双方互未相让,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对纠纷的引起及后果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生赔偿原告湛存医疗费1655.88元,误工费206.7元(住院3天×68.9元/天),护理费206.7元(住院3天×6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3天×71.71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例复印费8元,计2657.28元的50%即1328.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冬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