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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终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汪永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汪龙伟;王永镇;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刑终字第0111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龙伟,男。原审被告人王永镇,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龙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龙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9日22时许,汪龙江、汪龙伟(另案处理)因怀疑购买的鞭炮有质量问题于酒后到徐州市明珠路与欧庄路交叉口的鞭炮摊点,与被告人王永镇的妻子、岳母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厮打。王永镇闻讯赶来与汪龙江、汪龙伟发生打斗,踢踹汪龙伟的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永镇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汪龙伟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期间王永镇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交至法院。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汪某某、赵某、王某、刘某某、周某某、刘某等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汪龙伟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手机购买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永镇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永镇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龙伟等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王永镇自愿赔偿汪龙伟的物质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永镇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王永镇对汪龙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1945.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897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人民币2998元,鉴于王永镇不持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护理费420元、营养费450元;汪龙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永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龙伟医疗费人民币1945.40元、误工费人民币3897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998元,共计人民币9910.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汪龙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被告人王永镇适用缓刑不当,且应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列举并当庭质证,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永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汪龙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审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本案起因,被告人认罪态度,案发后能够主动进行经济赔偿,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人无异议的部分均予以支持,并结合被害人病情及实际需要确定了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期间及标准,民事赔偿数额适当。被害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浩亮代理审判员  李小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