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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祁良霞与赵明成、陈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良霞,赵明成,陈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祁良霞。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明成。委托代理人:毕耜强,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恒。原告祁良霞诉被告赵明成、陈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良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赵明成的委托代理人毕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良霞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由被告陈恒介绍并担保借给赵明成、张玲夫妇人民币200000元作为企业流动资金之用。被告赵明成给原告立下借条一份,承诺月息贰分,定于2011年9月1日前归还,并由介绍人陈恒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明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明成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被告陈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祁良霞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录音光盘两张;3、原告手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通话详单一宗。被告赵明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赵明成借原告2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到期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还的利息。被告赵明成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陈恒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被告陈恒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期限已长达两年之久,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超出主债务期满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的权利。因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陈恒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恒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明成与被告陈恒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日,被告赵明成经陈恒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0元给付被告赵明成,被告赵明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祁良霞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订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归还。借款人:赵明成共有人:张玲担保人:陈恒二○一一年七月二日”。原告与被告赵明成另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赵明成已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8000元。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以赵明成、张玲、陈恒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明成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不应支持原告利息诉求。另查明,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明成出具的借条,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1年7月2日被告赵明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赵明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明成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赵明成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明成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逾期还款利息50000元,原告陈述计算方式为:按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月利率2%计算,应计52000元,其自愿只主张其中的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但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对被告赵明成所持的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满后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利息诉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还款期限届满的2011年9月2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自愿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65%),符合法律规定。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共计396天,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52800元(200000元×2%×396天÷30天),原告自愿只主张其中的5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恒作为被告赵明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其与原告并未对担保的方式、期限、范围作出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恒应以连带责任方式对被告赵明成向原告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2年3月1日届满。被告陈恒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关键在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无向陈恒主张过权利。对此,原告提供了向被告陈恒追索欠款时的录音两份及原告手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通话详单一宗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及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恒主张权利,且被告陈恒亦均同意还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陈恒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此外,再结合原告与被告陈恒系朋友关系,与被告赵明成并不熟悉,被告赵明成向原告借款系通过被告陈恒联系原告,此前一次被告赵明成向原告的借款也系通过被告陈恒归还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陈恒主张过权利。被告陈恒所持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恒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成追偿。被告陈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祁良霞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赵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良霞利息50000元。三、被告陈恒对被告赵明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赵明成、陈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董军戈代理审判员  孙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