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与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押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负责人:沈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卫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伟江。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焱。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尧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泽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虞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铜业公司”)、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线业公司”)进口押汇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卫民、韩伟江,被告辉煌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鑫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虞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佳鑫铜业公司因进口电解铜需要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1800000美元,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3060120120001700的《进口押汇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13日,每笔进口押汇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上述进口押汇融资由被告辉煌线业公司、王焱焱共同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进口押汇贷款1800000美元。进口押汇货款发放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企业停产,进口押汇货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进口押汇贷款630702.56美元。至诉讼日,被告其余进口押汇贷款及利息尚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佳鑫铜业公司立即归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60120120001700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贷款1169297.44美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进口押汇贷款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鑫铜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辉煌线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佳鑫铜业公司和原告在2011年10月25日就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佳鑫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市粱湖镇的房产为佳鑫铜业公司向原告在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最高债权总额415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的种类包括进口押汇和出口押汇等借款业务。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进口押汇属抵押业务范围内,故原告应先处置借款人或者抵押人的财产,剩余部分再向担保人主张。现原告在没有主债务人财产即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按照原告与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佳鑫铜业公司信用证、进口代收项下单据后,再代为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原告系合同当事人又是金融机构,理应拥有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这些单据按照合同约定应作为银行代付押汇款项的条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视为举证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履约不适格。三、《进口押汇合同》第四、五条均有明确约定,本进口押汇项下的进口货物单据、保险权益及货物所有权抵押给原告享有,且作为原告亦有权了解货物进货及销售情况,并对其进行监督,确保货物处理的收益全部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从目前被告掌握的情况看,原告并未履行该约定。如果原告放弃上述权利,造成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没有收回,则理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辉煌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农行上虞市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进口押汇申请书,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申请180万美元押汇贷款的事实。证据二、法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进口押汇合同》各一份,证明与被告佳鑫铜业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合同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合同序列号:abc(2012)2001)一份,证明被告辉煌线业公司对上述押汇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押汇贷款发放给被告佳鑫铜业公司的事实。证据五、还款凭证一份,证明1800000美元借款项下的630702.56美元已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的事实。证据六、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佳鑫铜业公司收到货物单据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付款的事实。证据七、转帐支票一份(复印件),证明信用证押汇资金已支付给佳鑫铜业公司,再由佳鑫铜业公司支付到指定账户,该转帐支票的受益人为澳大利亚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八、信用证进出口押汇项下的单据(复印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在开立信用证以前货物单证是齐全的,故同意办理信用证押汇手续的事实。被告佳鑫铜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辉煌线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证据一、二、三、四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佳鑫铜业公司、辉煌线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佳鑫铜业公司另外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单据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按照进口押汇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收下单据后在信用证到款日付款,从对外承兑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收下这些单据,根据被告佳鑫铜业公司书面通知就支付了进口押汇合同项下的款项,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转帐支票和借款凭证主要证明原告把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佳鑫铜业公司,但进口押汇合同约定的该款项实际上应当是付给信用证项下的收款人,不能证明付款是原告代为履行,其中转帐支票上现实开户人不是合同项下的收款人,收款人的农业银行是在国外的。3、该合同第5条第7点、第6条第3、4点中约定被告佳鑫铜业公司是将提单质押给银行的,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权证,放弃了合同实现担保物权的凭证,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翻译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翻译资格有异议,部分单据存在瑕疵。原告放弃单据瑕疵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属不当支付。被告辉煌线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九、房地产抵押登记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佳鑫铜业公司将价格4150万元的财产作价与原告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4150万元的事实。该合同确认最高额抵押金额是4150万元,最高额抵押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该合同从时间上看应当涵盖了本案进口押汇的范围,最高额抵押业务范围也包括本案进口押汇业务。证据十、应付账款明细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张发票与其从佳鑫铜业公司财务复印来的发票不一样。被告佳鑫铜业公司在财务上作帐时间为3月30日,原告为3月16日,即对原告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国家收税管理,货物入库以后进口企业向国家海关缴纳税收,从时间点可以看出3月23日佳鑫铜业公司已经到货,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掌握货物单据,包括提单等,确保其有处置货物的权利,但原告对货物没有行使核查的权利,也没有适格履行进出口押汇的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开立信用证的依据是真实的。进口增值税缴款专用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应付账款明细账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单据合同号、提单号与被告提交的进口增值税交款专用书上记载的一致,故本院对信用证项下货物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翻译件与原件不符的内容应以原件为准。原告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进口增值税缴款专用书上的合同号、提货单号与原告提交的货物单据上的合同号、提货单号相一致,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佳鑫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3060120120001700的《进口押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融资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每笔进口押汇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所欠原告的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前,本进口押汇项下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货物所有权连同有关的保险权益归原告享有,被告不因此而减少、免除或抵销被告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并应向原告支付转移处理货物的费用承担。被告不能如期清偿融资本息,或出现提前收回融资或清收垫付款本息的情况,原告有权选择处理押汇项下货物、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物、向保证人追偿或直接向被告追偿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实现债权等。同日,原告代被告佳鑫铜业公司支付上述押汇款1800000美元。该笔押汇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4.24275%。被告佳鑫铜业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原告630702.56美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辉煌线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序列号:abc(2012)2001)一份,约定该被告为被告佳鑫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60120120001700《进口押汇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1800000美元押汇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三款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佳鑫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100399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以座落于梁湖镇禄泽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上虞市房权证梁湖镇字第×××号、00××4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上虞市国用(2011)第10425号)为被告佳鑫铜业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签署的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出口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商业汇票承兑,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1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人的票面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600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鑫铜业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辉煌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审核货物单据后对外议付了押汇款项,但被告佳鑫铜业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虽然原告未要求对被告佳鑫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对押汇款项下的进口货物单据审核后交还给了被告佳鑫公司,放弃了上述部分的担保物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辉煌线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辉煌线业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辉煌线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鑫铜业公司追偿。另外,被告佳鑫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押汇款1169297.44美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42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1470元,由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