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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与淄博新瑞特线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淄博新瑞特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纬五路。法定代表人:潘盛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新瑞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洪山镇般阳路270号。法定代表人:衣玉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新瑞特线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淄博新瑞特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诉称,根据(2011)川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14500元。根据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公司以银行电汇形式支付货款14500元,之后,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又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公司以银行电汇形式重复支付14500元,被告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望其退还多汇款项,但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4500元。被告淄博新瑞特线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如下事项: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前向淄博新瑞特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以银行电汇形式向被告支付14500元,之后,又于2011年12月19日以银行电汇形式向被告支付14500元。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书、银行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145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以银行电汇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4500元,之后,又于2011年12月19日以银行电汇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4500元,原告重复付款,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新瑞特线缆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新瑞特线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胶州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淄博新瑞特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