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群众。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丛台区法院判管制两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晚18时许,在涉县固新镇小车村李某甲经营的小卖部内,被告人李某某与正在喝酒的赵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打赵某某的头部,用脚踢赵某某的肚子,致赵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其判处缓刑没有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言语不和与赵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致赵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秀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