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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静与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李静,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南关街***室*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23211962********。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地址:惠民县辛店镇驻地。法人代表:钟可柱,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原告李静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被告钟可柱为其公司经营于2011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截止2013年11月10日还欠本金7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由钟可柱签名,并盖有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及钟可柱的身份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还清。2号证据,原告陈述。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9厘。3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打款情况,原告把款分别打到被告提供的信用社账号62×××36,另一个农行账号62×××19上面。4号的证据,收据8张。证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还利息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李静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打有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9厘,被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6月15日共计2783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在原告李静处借款7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李静要求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并已支付借款利息到2012年6月15日共计278340元,视为被告对双方约定利息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欠原告李静借款本金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承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