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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与龚秀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龚秀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amPoonCheng.委托代理人:陈杰、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秀丽。委托代理人:周俊文,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沙东公司)诉被告龚秀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3)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108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沙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洋,被告龚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默沙东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的员工,在职期间,被告存在虚假报销等不诚信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处的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综上事实,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请求:判决不予确认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502元。原告默沙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处的员工手册内容知晓,并同意遵守。证据2.《员工手册》(打印件),用以证明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证据3.违规报销的发票、出票行程单、水单,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原告处的规章制度,在发票报销时存在不诚实行为。证据4.广州新湘礼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从事的是“商务服务业/其他服务业”,而非餐饮,其不具备开具餐饮发票的资质。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6.《员工手册》签收页,用以证明员工手册经被告签收。证据7.快递底单,用以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依法邮寄给工会。证据8.(2013)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108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9.公证书,用以证明员工手册的内容。被告龚秀丽辩称:仲裁委作出的(2013)穗天劳仲案字第10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构成违法解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从仲裁到诉讼,一直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有虚假报销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被告虚假报销的款项仅涉及一笔2966元的餐费,但该餐费是他人利用被告进行虚假报销,而与被告无关。基本事实是:被告的工作职责之一是经常组织召开研讨会,会后招待与会人员用餐。本案所涉餐费发生于2012年3月21日的一次研讨会,当时由于被告忙于拜访其他客户无法分身,因此将该次研讨会交给当时的下属林少芬负责,同时将自己的公务卡交给林少芬以便其会后招待与会人员用餐(因为公司规定餐费必须刷被告的公务卡才能报销),这是被告唯一的一次将公务卡交由他人,至于后来林少芬如何操作的被告完全是不知情的(公务卡刷卡银行联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事后林少芬将该笔餐费的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也按公司正常流程予以报销。事隔一年后,原告以此笔餐费是虚假报销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才知道被林少芬利用。被告曾与林少芬联系沟通,林少芬承认是其责任,与被告无关,并称会向公司证明被告的清白。三、被告不存在失职哪怕是轻微失职的情况,因此也谈不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其一,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预谋和故意,事发当日因为多个会议冲突导致被告无法分身,为不影响公司的利益而将案涉事宜交由下属林少芬办理,至于林少芬利用此机会进行虚假报销被告是完全不知情的。其二,案涉餐费已经过正常的审批流程予以报销,且事情已经过一年,应当视为公司予以认可。此外,公司在经过一年后才发现该餐费是虚假报销,可见公司的管理存在重大漏洞,在此情况下公司将其应尽的管理责任转由被告一人承担是严重不合理不公平的。其三,被告在职期间,此类刷卡至今为止有数十笔,但被告一直兢兢业业恪守职责,除了案涉一笔外其他均没有任何问题,由此足以证明被告的品性是没有问题的。其四,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点仲裁裁决书已经说明得很客观。退一步说,即便说有损失的话,也是林少芬利用了被告对她的信任,借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占行为,且最后的款项也由林少芬领取而非由被告侵占。综上所述,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失职,更没有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既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也不属于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四、原告在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上非常随意,且程序违法。其一,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违反了公司政策,在劳动法的领域,约束双方的是公司规章制度,没有政策一说,由此可以看到原告对待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有个重要前提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有效(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才可以作为合法解除的依据。本案中仲裁前,被告从来就没有见到过所谓的员工手册,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既不提供原件也不提交完整的文本,被告在庭审中并不认可该员工手册。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其三,本案中,原告利用被告不懂劳动法的心理,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采取劝使员工辞职的方式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规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四,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没有通知工会,程序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认为,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所享有的民主权利,以及工会作为劳动利益的代表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但该行为是否到了公司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公司应依法告知并听职工会的意见,这不仅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也是对员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只要公司未事先通知工会,就属于程序性违法。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违法亦属于违法,原告没有履行此程序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在仲裁委的申诉合理、合法,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公平、公正,原告单方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滥用企业规章制度,以规章制度为工具,以达到既实现裁员又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故此,被告恳请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维护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龚秀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随意性,且程序违法,事先未通知工会,而是抄送。证据3.2013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公司陈律师的谈话记录(书面摘抄),用以证明公司没有事实、规章制度的根据,也不听被告申辩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利用被告不懂劳动法的心理,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采取劝使被告辞职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报销流程图,用以证明被告是遵守原告的报销制度报销的,即便出现错误,责任也不在被告。证据5.龚秀丽致默沙东公司《关于2012年3月21日餐饮2966元的刷卡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陈述相关事实进行申辩。证据6.学术推广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证据7.发票及银行刷卡凭证(复印件)。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研发会确实发生,负责会议的人员是林少芬,发票也是其开具,被告没有刷卡。证据8.拜访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发当日,因为多个会议冲突,被告无法分身,为不影响公司利益,被告将研发会相关事宜交由下属林少芬代为处理。证据9.招商银行公务卡银行卡对账单(打印件),用以证明该笔餐费发生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年,应当视为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在此期间此类刷卡行为有数十笔,但除了案涉一笔交由他人办理,其他都是被告亲自办理的,被告为人没有问题。证据10.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月工资一览表。证据11.工资存折(复印件)。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仲裁时未提交,证据6,被告认可签字为本人签字,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知道员工手册的内容,证据9,被告认为违反公证管辖规则,公证地并非原告的经营地点,也不是本案的行为地,且公证书所附资料上没有原告签名,程序违法,公证书的内容只是员工手册,无法证明员工手册发到员工手上,本院认为,公证书载明了2005年制作的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员工手册签收单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并阅读了员工手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2966元的新湘礼餐饮发票、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被告下属林少芬刷被告的卡,并将钱收取的,对于行程单及出租车发票,认为所涉人员均是与被告有联系的医生、教授或高级专家,均安排专车包车接送,每次接待中,被告本人并不具体负责,均是由下属具体安排,使用车型为中高档的小车或商务车,根据市场部惯例,包车1趟的价格为4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2012年3月21日举办的学术推广会,被告并未实际参加,但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并将公务卡交给林少芬,由林少芬进行刷卡,由广州新湘礼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66元的餐饮发票,后由公司进行了报销的事实。证据4,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查询,快递已经投递并签收,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是违法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至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0、证据11,原告认可仲裁委认定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被告自2005年12月20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24年6月5日,工作岗位为推广经理。在2012年3月21日原告举办的学术推广会,被告并未实际参加,但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并将公务卡交给负责员工林少芬,由林少芬进行刷卡并开具了收款方为广州新湘礼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2966元的餐饮发票,后由公司进行了报销。广州新湘礼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属于商务服务业。2013年,原告在抽查中发现该张发票涉及虚假报销,并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载明经查发现在2012年被告有虚假报销等行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相关公司政策对被告作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另查明,在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邮寄给了工会。二、原告公司2005年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八章规章制度中第8.3.4条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规定:“该措施针对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严重违纪行为,如员工发生此类似行为,公司有权立即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此类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2)对公司有欺骗等不诚实行为,如严重违背公司财务制度中实报实销原则,销售人员虚报销量、出示不正当发票或收据向公司报销(包括但不限于在没有合理的解释下,在两个报销事项中使用连号的或者编号相近的票据;经含有公司不予报销的费用的票据向公司报销;向公司重复报销;用其它票据充抵报销;所报销的票据的开具单位、开具时间、消费金额或消费项目与实际消费情况不符等)……”。2005年12月20日,被告在《员工手册签收及声明》上签字,认可收到并仔细阅读了《员工手册》,完全接受《员工手册》中的各项规定。三、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及原告广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7729.50元、代通知金34513.30元、未予报销的餐饮费2000元。2013年6月25日,该委作出(2013)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1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505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根据《员工手册》第8.3.4条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中第12点的规定,员工存在出示不正当发票等对公司有欺骗的不诚实行为,原告即可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实际未出席推广会的情况下,在签到表上签字,并将公务卡交与他人使用,造成虚假报销,属于欺骗公司的不诚实行为,且第8.3.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所列举的违纪行为本身即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并未规定对公司有欺骗等不诚实行为须情节严重,故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该条规定,原告有权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前已将该通知邮寄给工会,工会未持异议,程序上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被告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虚假报销出租车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未存在明显不合理现象,不予认定为虚假报销。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视为已对其余仲裁请求予以放弃,故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龚秀丽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二、原告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龚秀丽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5502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龚秀丽承担。原告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龚秀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