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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美民一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符秀妹、陈梓涵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秀妹,陈梓涵,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1810号原告符秀妹,女。原告陈梓涵,女。法定代理人符秀妹,女。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厚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秀妹、陈梓涵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瑶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秀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道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秀妹、陈梓涵诉称,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就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村,户口至今依法登记于该村,在村里享有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1月12日符秀妹与陈刚登记结婚,同年6月29日生育原告陈梓涵,户口随母亲符秀妹登记于被告处,跟随母亲居住生活。2012年9月,被告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并将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合计60000元,对符秀妹仅发放25000元,拒绝向原告陈梓涵发放该款项,侵害了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符秀妹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5000元,向原告陈梓涵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瑶城村民小组辩称,二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瑶城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被告不存在侵害其集体成员权益的行为。原告符秀妹于2012年1月出嫁后,一直未在被告处居住,而与老公陈刚同住于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卫生院,夫妻二人在外营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原告出嫁后并不以被告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未在被告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因此其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另外,村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不予以发放土地补偿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符秀妹于1978年5月12日出生,系瑶城村民小组人,在该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组。1998年1月被告将3.66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王琼梅,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符秀妹作为家庭成员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12年1月12日,原告符秀妹与陈刚登记结婚,其丈夫属于城镇非农业户口,2012年6月29日生育原告陈梓涵,2013年1月25日申报户籍,登记于被告处王琼梅户主名下。另查,符秀妹婚后户口没有外迁,在被告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初先后两次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计人民币60000元,拒绝向原告陈梓涵发放该款项,仅给原告符秀妹发放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合作医疗证、土地款分配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原告是否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符秀妹出生于被告处,自小居住生活在被告处,依法取得被告瑶城村民小组户籍,在被告处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符秀妹虽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应当认定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其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5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照1995年议定的补偿分配方案,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初发放土地补偿款,而原告陈梓涵于2013年1月25日申报户籍,将户口登记于被告处,可见,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陈梓涵尚未取得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符秀妹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梓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元由被告负担400元,由原告陈梓涵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王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向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