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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终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宜兴市正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京元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正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宜兴市正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京元节能环保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正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建湖村。法定代表人潘正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京元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法定代表人王盘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宜兴市正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京元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周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益公司一审诉称:其与京元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由其向京元公司提供树脂产品。截至2012年1月21日止,京元公司共向正益公司购买515954元的树脂产品,京元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70000元,尚欠货款145954元。经正益公司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元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5954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京元公司辩称:对于其和正益公司发生的树脂往来金额没有异议,但京元公司支付的货款正益公司少算了200000元,故正益公司应返还京元公司54046元。正益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京元公司并反诉称:由于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盘元和正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益的儿子潘某某是亲戚,京元公司与正益公司一直有树脂的业务往来,共计往来金额为515954元,京元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3月10日、8月1日分别支付了12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合计470000元。到2012年1月21日,京元公司考虑到潘某某资金困难,双方生意还可能继续,又支付了100000元,京元公司共计支付570000元,故请求正益公司返还京元公司多付的货款54046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反诉被告正益公司辩称:京元公司在2012年1月21日再付给正益公司100000元,表明京元公司在该日期前还结欠正益公司货款。2011年3月10日潘某某所签字的两张总金额为200000承兑汇票是潘某某向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盘元之弟王某某的借款,京元公司将该两张承兑汇票作为京元公司的付款凭证,是不应该的。京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益公司与京元公司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发生树脂产品的交易往来,共计金额515954元。京元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8月1日分别支付120000元、150000元,合计37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潘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从京元公司收取的共计200000元的两张承兑汇票(票号为GA/0101831092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和票号为GA/0101534737的10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是京元公司支付的树脂货款存在争议。双方就此进行举证质证:1、正益公司申请证人潘某某到庭作证,潘某某陈述争议的200000元承兑汇票是在2011年3月10日其向王某某借款时拿取的,当时其在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后将复印件交给王某某的;另正益公司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予以佐证,证明已经代潘某某归还该笔借款。京元公司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王某某陈述其借给潘某某的是现金不是承兑汇票,潘某某向其出具借条,正益公司的潘正益为潘某某还款200000元后就将潘某某所写借条归还给潘正益,并对正益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予以确认。2、正益公司提供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送货单,证明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正益公司共送货122921元,京元公司在2011年1月31日支付120000元。至2011年3月23日正益公司才继续送货,按照交易习惯,京元公司不可能在只欠正益公司2921元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0日再支付给正益公司200000元货款,这不符合双方先送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京元公司认为潘某某当时是正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和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盘元又是亲戚,正益公司和京元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是先送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送货,故不是严格按照交易习惯操作,正益公司当时资金困难,潘某某去京元公司财务处拿取200000元承兑汇票。3、京元公司提供有潘某某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相应的账本账册原件,认为2011年3月10日潘某某作为正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京元公司拿取两张共计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即为京元公司支付的货款。正益公司对“潘某某”签名予以认可,但是对京元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和账册中原件的异议如下:一、原件已经装订成册,故京元公司在提供该证据的复印件上应该有装订的痕迹,但事实上却没有;二、账册原件上写有“周铁化工防腐正益环保科技”字样,复印件上却没有,故正益公司认为京元公司的账册是重新装订的,是伪造账册。京元公司陈述提交给法院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是在潘某某拿取承兑汇票之时就复印几份存放在公司的,所以和账册中的原件不一样,“周铁化工防腐正益环保科技”是京元公司会计做账册时写上去的,至于重新装订账册是财务人员在使用和管理账册过程中的正常行为,不是伪造账册。正益公司还依法请求调查京元公司2011年3月份的纳税报表,为查明事实,法院依法去税务部门调取了京元公司2011年3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但不能显示争议的两张共计200000元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另法院要求京元公司就前述两张承兑汇票的合法来源作出解释,京元公司会计尹某某陈述正益公司和京元公司都是家族企业,这两张承兑汇票是王某某(系王盘元之弟)来京元公司要求贴现,王某某和王盘元是亲戚,京元公司同意贴现,京元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支付给王某某现金60000元,同日通过尹某某的银行卡转账给王某某银行账户135000元,合计195000元,京元公司通过贴现获取5000元,尹某某作为京元公司股东,其个人银行卡也经常用于公司资金往来,为证明该事实,京元公司提供尹某某的股东身份证明、公司内部账页、银行交易查询单予以佐证。另查明:潘某某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期间为正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支付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记账凭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签收的两张共计20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是京元公司支付正益公司的货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断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下就正益公司和京元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及法院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第一,由于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对借款标的的形式是本案争议的两张承兑汇票还是现金陈述不一致,故无法认定潘某某签字的两张承兑汇票是从王某某处获取;第二,京元公司持有潘某某本人签收的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并向法院提供了该承兑汇票是通过为王某某贴现并支付相应对价而获得的证据,可以认定京元公司是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潘某某是从京元公司处获得该承兑汇票。从京元公司账册看,该公司已经将该承兑汇票入账,从税务部门依法调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不能分析出京元公司未将该承兑汇票入账,故无证据证明京元公司在伪造账册。2011年3月10日潘某某作为正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京元公司拿取该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非潘某某个人借款行为,潘某某收取款项后未交正益公司财务,系正益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由于正益公司和京元公司均为家族企业,当时潘某某和王盘元又系亲戚,截止2011年3月10日京元公司虽结欠正益公司2921元,但正益公司也无充分的证据能证明京元公司支付正益公司潘某某两张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双方的交易习惯。故2011年3月10日潘某某从京元公司获取的两张共计200000元的承兑汇票系京元公司付给正益公司的货款,加上京元公司已经支付的370000元,京元公司共支付货款570000元,与交易总额515954元相革,正益公司应返还京元公司54046元。2013年8月,该院作出判决:一、正益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京元公司货款54046元;二、驳回正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219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两项合计4589元,由正益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正益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京元公司垫付,正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京元公司)。原审判决后,正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潘某某向王某某借的20万元已全部还清,王某某原审出庭作证也予确认,该借款与公司的货款无关。京元公司认为其是票据的持有者,付给正益公司是货款,实质上一种欺诈行为,理由是:一、王某某和王盘元是亲兄弟,王某某将潘某某签字的两张承兑汇票交给王盘元,王盘元持有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向原审确认付的货款;二、从京元公司会计尹某某陈述及账册反映,2013年3月11日原审立案时,京元公司帐面结欠正益公司货款145954元,未有两张承兑汇票记载;三、2013年4月13日庭审中,京元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的记账凭证,从新旧程度及制作日期和笔迹可看出是2013年重新制作,原来没有该笔账;四、原审承办人单方面向尹某某了解有关两张承兑汇票的情况,且尹某某与王盘元系夫妻,与承办人同住一镇,有利害关系,所作笔录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潘某某虽曾是正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收受货款均有潘正益经办,即使在承兑汇票上签字也只是潘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正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京元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5954元,及自2012年1月21日至付款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京元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京元公司是本案所涉20万元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通过贴现的方式合法持有,原审已作调查,正益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证明;二、2011年3月10日潘某某收取2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当时潘某某是正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20万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与账册中潘某某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的差异,因潘某某收取20万元承兑汇票后复印了几份留存的,单位会计做账时为方便管理记忆,添加“周铁化工防腐正益环保科技”。重新装订账册是财务人员使用和管理账册的正常行为,不是伪造账册;四、原审以职权所作调查真实可信,承办人与王盘元同住一镇,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正益公司与京元公司之间树脂产品买卖关系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签收的2张金额各1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否能作为正益公司的欠款抵偿京元公司货款。从现有证据看:一、京元公司持有潘某某本人签字的2张金额各1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并提供了该2张承兑汇票其经向王某某贴现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的证据。二、潘某某、王某某原审证言表明两人之间有资金往来,潘某某认为其于2011年3月10日向王某某借得20万元承兑汇票,已由潘正益为其归还,但王某某否认出借20万元承兑汇票,而是现金20万元,确由潘正益归还,并将潘某某书写的借条也交给潘正益,其未向潘某某出借本案所涉的两张承兑汇票。借条内容也不能证明归还该承兑汇票。三、京元公司对于其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和帐册中原件差议的解释,尚为合理,不足以认定正益公司诉称的京元公司帐册伪造。四、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又有亲戚关系,正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从京元公司支取两张承兑汇票,并签名留存该承兑汇票复印件,符合常理,尽管正益公司陈述公司收受货款由潘正益经办,但不能否认潘某某支取承兑汇票的事实。五、京元公司结欠正益公司树脂产品货款145954元(515954元-12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潘某某支取的两张承兑汇票与上述京元公司欠款相抵,正益公司尚需向京元公司返还54046元。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正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任职期间从京元公司支取金额2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20万元承兑汇票已予归还。原审判令正益公司向京元公司返还款项5404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正益公司上诉诉称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正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云彪审判员  费益君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