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2008年10月至今担任高唐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吴某乙,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1979年至今任高唐县某某镇某某村会计。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红、刘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分别担任高唐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会计期间,经共同预谋,在协助某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直补审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小麦种植亩数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7247.98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分得小麦补贴款3440.28元,被告人吴某乙分得小麦补贴款3807.7元。二被告人将骗取的小麦补贴款全部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甲退交赃款3440元,被告人吴某乙退交赃款380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退交赃款40.28元,被告人吴某乙退交赃款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高唐县某某镇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及高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套取小麦直补款的统计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村信用社提供的户名为李某乙、姜某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宗、高唐县财政局某村财税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其提供的某村镇某某村2009年至2013年小麦直补补贴表、涉案人员李某乙、姜某的户籍证明和小麦直补银行卡复印件、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涉案赃款7247.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恒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