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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卢军与王成国、张春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王成国,张春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696号原告卢军。委托代理人蒲毅,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勤,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成国。委托代理人杨功才,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春野。原告卢军与被告王成国、张春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勤,被告王成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功才,被告张春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军诉称,王成国于2011年9月20日向卢军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张春野以其房屋作为该债务的担保。后经卢军多次催收,王成国、张春野均不予理睬,至今仍欠款6万元。为维护卢军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王成国、张春野连带向卢军支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192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实际主张从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王成国、张春野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成国辩称,借款6万元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中利息四倍计算有异议,民间借贷如果约定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书是无效的。被告张春野辩称,事实是成立,张春野对借款6万元作担保,房子是王成国的房子。因王成国没有还钱,张春野也陪同卢军一直在找王成国协商,已经尽了担保义务。后王成国与卢军私下达成协议,张春野对此不清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王成国向卢军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军同志私人名下现金陆万元正。属实,此据。定于壹个月内还清”,落款处有王成国签名。在借条下方,注明有“担保人:张春野”,并注明有用房屋做担保。王成国逾期未向卢军偿还借款。2012年7月7日王成国向卢军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王成国和张春野(介绍)因南门工地工程借卢军借款陆万贰仟元人民币于2012年7月15日前付清,并承诺将付利息2011年10月20至2012年7月15日止每月利息陆仟算,一并解决。”该承诺书下方注明有“附原有抵押房产证作担保,到期若不能解决,抵押房产由法院进行判决为准”。后王成国仍未按承诺时间归还卢军借款,张春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就还款问题协商未果,卢军于2013年9月28日起诉之本院。另查明就房屋抵押约定,卢军、王成国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承诺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卢军提供借条、承诺用以证明与王成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王成国、张春野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王成国对偿还6万元本金无异议,故本院对王成国与卢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卢军主张利息从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张春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义务的问题。对于利息问题,王成国在出具借条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而在承诺中承诺还款期限至2012年7月15日,并承诺“付利息2011年10月20至2012年7月15日止每月利息陆仟算”,该承诺能够视为卢军与王成国就利息的约定,但是该月息6000元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现卢军起诉时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成国认为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无效,不符合该规定,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计算时间,王成国承诺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之前,在逾期未偿还款项的情况下,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卢军主张从借款到期日即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卢军主张王成国承担偿还欠款6万元及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张春野的担保义务问题。依据卢军提供的借条,张春野明确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下方签名,故对其担保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张春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春野表示,其已经完全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张春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张春野应与王成国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张春野虽然积极配合卢军找到王成国催收相关款项,但是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故并未完全履行保证人的责任。故对于借款本金,张春野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对于借款利息,王成国与卢军之后对于利息的约定,并未经张春野进行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王成国与卢军在承诺书中就利息所达成的协议,明显加重了张春野的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王成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而对于逾期还款利息部分,张春野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利率计算利息,而王成国与卢军另行达成协议后的加重部分,张春野不承担责任,故卢军主张要求张春野承担连带承担按期人民银行同类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春野对于上述第一项王成国支付义务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春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成国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卢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王成国、张春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