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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平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卢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朱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间,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1月8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后在2013年1月8日在我公司的要求下,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4月8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6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0.21‰每日计算,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借条确系被告出具,但该借条上借款人处除了被告朱某的签名外,还有贵阳小河壹品轩餐厅,并加盖了该餐��的公章,故应追加贵阳小河壹品轩餐厅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二,被告收到借款的实际金额是人民币1,410,000元;第三,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所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仅相当于利息,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与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季某相识,因被告经营的贵阳市原小河区壹品轩餐厅资金周转困难,故被告通过季某联系借款事项。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10月8日,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公司职员张焕平、潘某、向丽红、陈某四人,通过交通银行向贵阳市原小河区壹品轩餐厅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1,410,000元(详细转款金额为:张焕平转款人民币28,150元;潘某转款人民币788,317元、向丽红转款人民币173,185元及人民币253,440元;陈某转款人民币166,908元)��被告朱某出具借条一张,明确收到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约定2013年元月8日还款。2013年元月8日,被告朱某未归还借款,其在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下,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元),用贵阳小河区壹品轩餐厅资产作抵押。于贰零壹叁年肆月捌日前归还。借款人:贵阳小河壹品轩餐厅朱某2013.元.8”。在该借条上还加盖了贵阳小河区壹品轩餐厅的公章。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在新的借条出具后已被销毁。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又查,1、贵阳市原小河区壹品轩餐厅性质为个体企业,被告朱某系该餐厅经营者;2、被告朱某认可收到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贵阳市原小河区壹品轩餐厅银行账户上的借款人民币1,410,000元,同时认为,该笔借款已经提前扣除利息人民币90,000元,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10,000元。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人民币9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朱某;3、被告朱某向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以贵阳小河区壹品轩餐厅资产作为借款抵押,但实际并未办理任何资产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阳市原小河区壹品轩餐厅基本信息工商登记、借条、银行转账凭单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法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贵阳市原小河区壹品轩餐厅虽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但该餐厅性质为个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朱某作为贵阳市原小河区壹品轩餐厅的经营者,应由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该餐厅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对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结合银行转账凭单,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收到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10,000元,且原告未提交证明证据另外人民币9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予被告,故本案存在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实际交予被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10,000元。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借条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无合同约定应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利息。借条中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原告要求按0.21‰每日计息,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应向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为人民币22,207.5元(1,410,000元ⅹ0.21÷1,000ⅹ75天=22,20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2,20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32,2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3元,原告贵州新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111元,被告朱某承担17,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 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