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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王财贵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王财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法定代表人林小梅,总经理。原告王财贵,男,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章望,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素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再,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碧海公司)、王财贵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章望、薛素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为“星碧海968”轮所有人,同时原告一也是该轮经营人,2011年8月15日就该轮向被告投保船舶一切险及1/4碰撞、触碰责任险等附加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AFAA0006CAA2011B000107的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一,船名为“星碧海968”,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5日24时止。2012年1月25日,“星碧海968”轮在福建平潭吉钓笔架屿南面与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锦航公司)“锦航昌”轮发生碰撞,导致“星碧海968”轮产生船舶维修费880000元,船上物品损失221820元,救助费用239400元,拖轮费50000元,合计1391220元。2012年3月8日,福州平潭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锦航昌”轮承担主要责任,“星碧海968”轮负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遭拒,为减少损失,并尽快恢复生产,二原告与“锦航昌”轮协商达成由其承担83%责任、二原告接受“锦航昌”轮保险人委托的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的损失结果,即船舶维修费880000元,船上物品损失174370元,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救助费用149800元,拖轮费40000元,合计1244170元,并承担“锦航昌”轮施救费用52000元中17%的责任,二者抵扣后,“锦航昌”轮所有人赔偿二原告1032661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220348.9元[(1244170+52000)*17%]及律师费45000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0348.9元、律师费4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船舶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三、船舶国籍证书,共同用于证明“星碧海968”轮所有人为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王财贵;证据四、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据五、船舶年审合格证,共同用于证明“星碧海968”轮适航、适货,且各证书均在有效期内;证据六、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星碧海968”轮与“锦航昌”轮发生碰撞事故,“锦航昌”轮负主要责任,“星碧海968”轮负次要责任;证据七、船舶坞修合同,证据八、修理工程项目估价书,共同用于证明“星碧海968”轮修理费用88万元;证据九、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向平潭雄鹰船厂支付修理费88万元;证据十、公估报告,用于证明“星碧海968”轮维修费880000元,船上物品损失174370元,救助费用149800元,拖轮费40000元,“锦航昌”轮施救费用52000元;证据十一、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向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98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补充证据十二、和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锦航公司达成和解;证据十三、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5000元。被告辩称:一、本案事故原因是配员严重不足,已构成船舶不适航,属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船舶所有人王财贵本人也在船,且任高级职务,明知配员和值班要求却同意值班船员离船,其行为应为故意,同样构成保险除外责任。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其中维修费系公估公司根据与修船厂达成的协议确认,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船上物品损失无证据支持,也不属承保范畴;施救费中“锦航昌”轮施救费不应由原告承担,第三方施救费保险人仅分摊部分。四、如涉案事故属保险责任,则保险赔偿金额应另行计量(详见答辩状第四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共同用于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告知原告,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证据三、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星碧海968”轮配员严重不足,处于不适航状态,该轮重置价为980万元;证据四、公估报告书及其附件,用于证明“星碧海968”轮修理费(含拖轮费)为414544.91元,其附件船员服务簿显示该轮驾驶员大副翁可鑑事故当时并不在船;证据五、海事局《通知》,用于证明“星碧海968”轮人员配备违反法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规定。被告还于2013年8月19日、9月4日、5日向本院提出三项申请,一是申请调查福州平潭海事处关于“福州1.25‘锦航昌’轮与‘星碧海968’轮碰撞案”调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及公司安全管理建议及其所保留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二是申请向福州海事局调查詹孝龙、翁可鑑、王财贵三名船员“船员任解职近五年信息列表”;三是对福州海事局辖区内“平潭吉钓水域”锚泊商船应配备的值班船员的组成以及锚泊值班的最低应配备持证船员人员存有疑义,要求该局给予解释说明。根据上述申请,本院向福州平潭海事处调取“福州1.25‘锦航昌’轮与‘星碧海968’轮碰撞案”调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及公司安全管理建议及其所保留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对詹孝龙、翁可鑑、王财贵三名船员“船员任解职近五年信息列表”,平潭海事处暂无法提供;对于第三项,平潭海事处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以下称《值班规则》),平潭吉钓水域锚泊配备的值班船员4人没有问题,具体认定以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至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星碧海968”轮配员符合要求或属依法经营;对证据七至九有异议,修船费88万只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不能如实反映损失情况,且只有内部收据,无转账凭证;对证据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检验人应查勘损失,合理评估修理费,而又是仅仅作为见证人进行确认。船上物品损失不属承保范围,对救助费予以认可,拖轮费已含救助费中,且无支付拖轮费的证据。锦航昌救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转账凭证,如救助费含拖轮费,则对其合理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十二、十三均不认可,协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是否履行也不明,律师并非必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至六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年审合格证反映的是船舶本身的状况,不影响对其证明力的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可;证据七至十一,原告已补充修船费、救助费支付凭证,本院对证据十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至十的证明力待后分析认定;证据十二、十三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补充的锦航公司付款凭证和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律师费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尽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未事先告知,被告免责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至五无异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三证明配员充足,船舶适航,对重置价980万元不认可。证据四在事故一年半才出具,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且系单方委托。证据五不适用锚泊状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规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是指船舶航行期间,对锚泊船员构成及数量未作具体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其余证明的证明对象待后分析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福州平潭海事处调取“福州1.25‘锦航昌’轮与‘星碧海968’轮碰撞案”调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及公司安全管理建议及其所保留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编号为AFAA0006CAA2011B000107,约定原告就“星碧海968”轮向被告投保船舶一切险及1/4碰撞、触碰责任险等附加险,其中保险价值一栏空白未填,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5日24时止。2012年1月25日,“星碧海968”轮在福建平潭吉钓笔架屿南面锚泊时与锦航公司“锦航昌”轮发生碰撞,导致“星碧海968”轮右舷船尾的船壳板破损,海水涌入机舱、货舱。事故发生时,“星碧海968”轮有大副、轮机长、机工和水手各1人值班,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年审合格证均在有效期内。2012年2月1日,“锦航昌”轮保险人委托的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县《公估报告》,认定“星碧海968”轮船舶维修费880000元,船上物品损失174370元,救助费用149800元,拖轮费4000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平潭雄鹰船厂签订《船舶坞修合同》,将“星碧海968”轮交该厂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880000元。2012年3月8日,福州平潭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锦航昌”轮承担主要责任,“星碧海968”轮负次要责任。2012年11月原告经与锦航公司多次协商,确认由“锦航昌”轮承担83%、“星碧海968”轮承担17%的责任比例,相互抵扣后,“锦航昌”轮所有人赔偿原告1032661元。另查明,“星碧海968”轮船舶登记为干货船,载重吨(DWT)1815吨,总功率551.25千瓦,所有人为碧海公司、王财贵,其中碧海公司占51%份额,王财贵占49%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船舶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保险单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是合同的附属内容,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保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投保时被告是否已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2、“星碧海968”轮是否适航?3、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如何计算保赔金额?1、原告投保时被告是否已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保险条款》,也未尽相关的告知义务,故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认为,被告已尽除外责任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从事航运多年的船东,理应熟悉船舶投保业务,在被告出具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下部“特别约定”第7条明确规定,本保单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等,适用保单后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及附加险条款,原告所举证据一中也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除外责任”已用不同于一般条款的黑体字醒目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原告在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的“保险人已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投保人对此已经明白并且理解无误……”的字样上盖章,并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投保人一栏盖章,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情况应认定为被告已履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免责条款也无显失公平之处,并不存在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星碧海968”轮是否适航?原告认为,船舶是否适航应以海事局认定为准,且涉案事故为船舶碰撞而非不适航造成,根据《值班规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称《配员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泊时只要4人值班,“星碧海968”轮完全符合规定。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星碧海968”轮上仅有4人,其人员配备违反法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规定,船员服务簿的船长签名是虚假记载,该轮大副翁可鑑不在船,驾驶员也不在当班状态,因此该轮不适航。本院认为,“星碧海968”轮在锚泊时值班人员配备未违反船舶值班的有关规定,不存在因配员不足导致的船舶不适航问题,也不存在原告王财贵的故意造成损失的行为,主要理由如下:一、事故发生时“星碧海968”轮正锚泊在平潭吉钓笔架屿南面,该水域为传统的商船锚地,属于港区范围,因此,“星碧海968”轮当时的船员配备标准,应执行《值班规则》第七章“港区值班”的相关规定。根据《值班规则》(1997版)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的规定,推进功率在750千瓦以下的海船停泊时应有驾驶员、水手、轮机员各1人值班,《配员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停泊期间无论何时,500总吨以上海船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而事发当时“星碧海968”轮配有大副、轮机长、机工和水手各1人,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引用的《配员规则》第七条规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是指船舶航行期间,这一点从其附表的附加规定中“连续航行时间”的说明也可得到证实;二、福州平潭海事处《“福州1.25‘锦航昌’轮与‘星碧海968’轮碰撞案”事故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海事建议书》均未提及“星碧海968”轮的值班人数低于规定标准的问题,这并非海事处经办人员的工作疏漏,他们正是根据《值班规则》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被告根据翁可鑑的船员服务簿的记载,认定翁可鑑、陈若东不在船上,但船员服务簿仅记载翁可鑑、陈若东于2012年1月18日、19日上船,并无其离船的记载,不能得出翁可鑑、陈若东不在船的结论。平潭海事处的事故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星碧海968”轮4人在船,调查笔录显示4人中有翁可鑑、陈若东,被告认为船长翁辉签名虚假,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三、“星碧海968”轮在执行《值班规则》时也不规范,如在甲板上仅有1名水手,驾驶员不在当班状态,值班水手也未能保持充分的了望和监控,但这一点尚不足以构成船舶不适航;四、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航是指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的状态,而非船舶开航以后,在妥善配备船员方面的要求为船员数量和船员有效证书,平潭海事处在《“福州1.25‘锦航昌’轮与‘星碧海968’轮碰撞案”事故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海事建议书》中也均未提及“星碧海968”轮不适航问题,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如何计算保赔金额?原告认为,已实际产生并支付维修费88万元,函告后被告未持异议。被告按新船重置价计算赔偿显失公平,也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锦航昌”轮施救费是指其对“星碧海968”轮施救的费用。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告知船上物品除外,律师费也是用于本案索赔。被告庭审中承认对后期处理情况知情,但认为88万元并非已实际产生的维修费,船舶实际维修费应按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公估报告书》认定的414544.91元为基数,乘以保赔额除了重置价即为21573.3元,救助费的保赔额为3663.2元,两项合计20236.5元,船上物品损失不属承保范畴,“锦航昌”轮施救费、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主张的保赔数额差别的原因,主要是依据不同公估公司的报告以及计算方法的不同,原告依据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与锦航公司协商确定责任比例,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人员当时在场,原告也已将上述情况函告被告,并曾与其多次协商,被告对此完全知情,因此,原告并未违反《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当时知情却未一直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现又以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88万修船费只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和解协议是否履行不明;对救助费予以认可,但其与拖轮费无转账凭证等抗辩,原告庭后提供了拖轮费、救助费和锦航公司付款的转账凭证,可证实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锦航公司全额付款,原告也已支付救助费、拖轮费,拖轮费系“星碧海968”轮从吉钓锚地拖往船厂费用。对于保赔款的计算方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点规定,部分损失且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损失和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但被告保单“特别约定”第8条关于“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由双方根据保险船舶的市场重置价进行约定”和“三年以上船舶发生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价进行约定”的规定,违反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与被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船龄在三年以上船舶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的规定不符,应为无效条款。“星碧海968”轮船龄10年,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保险价值应按船舶的实际价值确定,此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市场价。由于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此规定不一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保险价值的确定应适用《海商法》。在双方未约定船舶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船舶的保险价值应按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确定,包括保险费,因此,本案应以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即2011年8月16日“星碧海968”轮的市场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据中国航运信息网发布的第145期《国内船舶买卖行情评述(2011、8、9-8、28)》,2011年8月中旬沿海二手干散货船价格指数(CBPI)为879.29,实际成交的同类船舶市场价在每载重吨0.18-0.19万之间,按均价0.185万计算,“星碧海968”轮的实际价值约为335.77万元,故本案保险赔偿金额为:修船费部分88*300/(335.77+3.24)*17%=13.2385万;拖轮费部分4*300/(335.77+3.24)*17%=0.6017万;救助费部分,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的救助费,即3357700+32400/(3357700+32400+(12523500-2030215.4]+1815*52)*17%=14266.8元,以上三项合计152668.8元。此外,船上物品损失不属船舶保险范围,律师费不是《保险法》规定的必要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王财贵支付保险赔偿款152668.8元;二、驳回原告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王财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2640元,由原告负担1121.1元,被告负担15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第二百三十八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