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礼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林芹,张德尧,文礼富,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礼富。辩护人李英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卓见。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委托代理人郑临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负责人胡咏祥。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礼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张德尧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张德尧的委托代理人方灿,被告人文礼富及辩护人李英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郑临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文礼富驾驶川AG****利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由郫县方向向三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蜀西路“广汽本田百翔店”前下穿道路辅道时,与被害人张德尧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张科城的脉动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挂,造成张德尧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左侧5、6、7肋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张科城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文礼富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文礼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德尧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礼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芹、张昆诉称被告人文礼富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科城死亡,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文礼富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文礼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43880元,丧葬费44110元,交通费3516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724950元;3、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诉称,被告人文礼富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轻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文礼富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文礼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209091.50元;3、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文礼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文礼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礼富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张德尧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文礼富辩称,被告人文礼富与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文礼富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净损失上限为2万元;被害人张科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丧葬费应按照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交通费、误工费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辩称与被告人文礼富一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辩称,被害人亦有相应过错,交通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其余辩称与被告人文礼富一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文礼富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的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应当为11%;被告人文礼富与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承包协议,被告人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净损失上限为2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应按相应法律规定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原告方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文礼富与公司并无任何劳资关系,故文礼富非职务行为;其已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医药费120991.40元;其余辩称与被告人文礼富一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辩称,被害人亦有相应过错,交通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同等责任;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鉴定费不予赔偿;应按2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应按相应法律规定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原告方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入院,4月15日出院,此次住院治疗6天,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3年4月15日张德尧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3年5月28日张德尧出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医嘱:术后卧床3个月。被害人张德尧于2013年7月16日经鉴定: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耻骨下支骨折属十级伤残;右内踝、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足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18000元。川AG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被告人文礼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恒高混泥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承包协议。被害人张科城、张德尧户口性质系农村,但常年在城市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的代理人当庭提交122173.9元医疗费票据,2400元鉴定费票据,1100元护理费票据,机票若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120529.4元医疗费。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367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德尧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遗体火化证明,事故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1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1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出入院证明,交通费票据,承包协议,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文礼富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礼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礼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文礼富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张德尧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人张昆、林芹、张德尧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主张死亡赔偿金54388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张科城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06140(20307元/年×20年)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主张误工费1800元。对于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主张交通费3516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机票等证据,并结合死者安葬地在外地,酌情确认11720元的费用较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主张丧葬费44110元。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17936.50(35873元/年÷12月×6月)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主张残疾赔偿金65265元(27194元×20年×1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于1954年2月13日出生,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为20年。原告人张德尧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其赔付比例应为11%,原告人张德尧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44675.4元(20307元×20年×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之规定,原告人张德尧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22173.9元,按25%扣除自费药后的91630.43元医疗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自费药部分30543.48元由被告人文礼富、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后续治疗费有原告人张德尧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主张护理费28080元(120元/天×234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提交的证据,并考虑原告人实际的住院天数,酌情确认3000元的费用较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主张误工费34398元(147元/天×234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的误工费应为9533.37元(35873元÷365天×9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照》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人张德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开支,并结合住院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应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主张营养费3000元,综合张德尧伤残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主张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举证证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负有赔偿责任。但是,鉴定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文礼富、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主张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本院酌情考虑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3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第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张德尧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1720元,丧葬费17936.5元,共计43759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173.9元(其中含自费药30543.48元),残疾赔偿金44675.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533.3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02782.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以及张德尧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40379.17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20529.4元,共计仍应获赔519849.7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以及张德尧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40379.17元中,除自费药30543.48元以及鉴定费2400元外,其余607435.69均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予以赔付。自费药30543.48元以及鉴定费24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文礼富连带负担,因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先行赔付120529.4元,两相品迭后,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支付的87585.92元应予返还。据此,根据被告人文礼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礼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张德尧人民币519849.77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恒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87585.9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昆、林芹、张德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雪代理审判员 蔡敏敏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