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高美荣与高双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荣,高双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高美荣,女,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席永明、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双才,男,定州市人。原告高美荣与被告高双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荣诉称,我系邵村村民,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后,村委会承包给我们家土地共3.44亩。该土地一直由我们经营,土地补偿款也由我们支取。2013年麦收后,我父亲病重,被告趁机强占了我们的承包地,强行耕种,后我父亲死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3.44亩,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高双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美荣和其父高小才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后,村委会发包给原告家土地共3.44亩(西邻吴同振、东邻赵小社,在大公路北、第二方路东)。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家经营,土地补偿款也由原告父亲支取。2013年麦收后,被告在原告家承包的耕地内强行种上了玉米。原告之父高小才于2013年7月1日死亡。另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邵村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信、定州市农村信用社涉农一折通存折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高小才对承包的3.44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高小才死亡后,作为家庭成员的原告对高小才承包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即原告对承包的3.44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流转,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该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双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3.44亩耕地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立强审判员 代敬辉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光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