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申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社会与乔公娃等借款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社会,李智会,乔公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申字第001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社会,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智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庆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瑞敏,女,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乔公娃,男,汉族。申请再审人李社会、李智会因与被申请人乔公娃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社会、李智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李社会虽然出具28000元的借条,但李社会实际仅借10000元,而另外的18000元是因李社会将李智会的4亩土地的土源以协议的方式卖给了乔公娃,乔公娃给付李智会的买土款及青苗赔偿款,并非借款,故该18000元属合同纠纷,原判决判令李智会返还乔公娃18000元买土款及青苗赔偿款明显超出了乔公娃的借款纠纷的诉讼请求,混淆了借款之债与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违背了法律程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智会的承包地受到了乔公娃损害长期不能耕种,麦苗被铲走,造成当年颗粒无收,乔公娃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支付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但是原判决不追究乔公娃的法律责任,而单方面判令李智会返还买土款及赔产款,明显割裂这条法律的完整意义,亵渎了法律的公平性。李社会、李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乔公娃以再审申请人李社会出具的28000元之借条以借款纠纷起诉,原审在查明事实后,基于同一依据,即借条,对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及买土款一并进行了处理,原审判决并无超出诉讼请求之情形。双方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应相互返还,因在原审中,李智会并未提起返还买土款及青苗赔偿款的反诉请求,原审对此应予释明,但考虑到李智会又以要求乔公娃赔偿耕地三年不能耕种的损失50000元为由另行起诉,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处理,判决业已生效。李智会认为乔公娃拉土行为造成其土地麦苗被铲,当年无法收获,即青苗赔偿款未予处理,应由其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提出,其当时未提出,现又以原审判决漏判其青苗赔偿款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智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社会、李智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纪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