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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马振山与赵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山,赵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734号原告:马振山,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国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家宝,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振山诉被告赵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和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朝,被告赵家宝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山诉称:被告赵家宝曾三次向我出具欠条及借条,取得欠款、借款112500元,其中66000元约定年息为10%,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按约定款项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振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900元,2、2010年2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到马振山加温器厂垫付流动资金37600元,3、2010年12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66000元,约定年息10%,(一次性输液加温器合资款)。被告赵家宝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三份条据均无异议,但是所欠的8900元是合资款,37600元是欠马振山加温器厂垫付流动资金,其中已包含8900元,66000元也不是马振山个人的钱,而且也不是现金,是合资设备款,故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及案由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家宝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一次性加温器及加温器包装箱,证明被告赵家宝曾与原告马振山及胡德俊三人合伙办加温器厂,该厂挂靠江苏省扬州市龙跃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安徽华泰药械有限公司宫丽的名片及其证词一份,证明赵家宝销售的一次性加温器因质量不合格于2011年8月退货,出其证明时间是2013年11月24日。3、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陆士芳名片及其证词一份,证明赵家宝销售的一次性加温器因质量不合格于2010年4月28日退货,(无出具证明时间)。被告赵家宝对原告马振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是合资款,证据2是欠马振山加温器厂,不是马振山本人,证据3也是设备价款,故证据1的案由应是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证据2、3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马振山对被告赵家宝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提供龙跃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与胡德俊三人合伙办厂,证据2、3是证人证词,按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家宝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向有关马振山出具欠条欠到其合资款8900元,2010年2月7日欠到马振山37600元,此款用于加温器厂垫付的流动资金,2010年11月15日借到马振山66000元,约定年息10%,共计112500元。被告出具的37600元条据右下方由原告“注:赵家宝个人借马8900元条子未找到,时间为2009.12.20日”,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此条据欠款已包含8900元在内。此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自愿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凭据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照自己所出具凭据载明的数额和约定利息履行义务。被告认为是合伙纠纷,因不能举证,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与胡德俊三人合伙办加温器厂及加温器产品质量不合格,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此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37600元的欠条里包含8900元,因被告出具欠条由原告保存,并且是原告自己注明8900元的条据未找到,以示提醒自己,被告不能举证,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被告出具的凭据载明债权人是马振山,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怠于还款导致诉讼,应归责于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振山112500元及其中本金66000元的利息(年息按10%,从2010年11月15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赵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和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