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6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与夏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夏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985号原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4号楼一层,注册号110106004959001。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丽,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驰,男,1981年9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涉案房屋业主,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签订了《供用热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供暖服务,被告每年交付供暖费5100.90元。但被告拖欠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共2年的供暖费10201.80元;另《供用热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用热人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热费的,供热人有权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被告本应根据上述约定就欠费行为向原告交纳相应滞纳金,但原告自愿将滞纳金减为1000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10201.80元及滞纳金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夏驰系涉案房屋业主,2008年12月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与夏驰签订《供用热协议》,约定:用热人(夏驰)居住在由供热人(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用热人同意供热人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的供暖费标准收取供暖费,即每建筑平方米30元,每年一次性向供热人缴纳本供暖季的供暖费;用热人夏驰居住在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70.03平方米,年供暖费5100.90元;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缴费日期,用暖人在此期间内一次性结算,如超过期限用暖人应主动缴纳供暖费并按日累计支付供暖费1%的滞纳金。现夏驰未交纳2011-2012年度和2012-2013年度两个供暖季度的供暖费。上述事实,有供暖明细表、供用热协议和供暖形式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供暖服务,而被告应对此支付供暖费用,并就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动酌减后主张的滞纳金金额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泰和熹供热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一万零二百零一元八角及滞纳金一千元。案件受理费四十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夏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娉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曼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