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楚中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唐平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平,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姚县看守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3)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唐平乘坐号牌为云ET01**的出租车,途经大姚县南永公路小双沟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8砣,经称量净重356.5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排毒记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平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在乘坐出租车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唐平在被盘问时,主动承认体内藏毒,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之间处刑。被告人唐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唐平乘坐他人包租的云ET01**出租车从楚雄市前往攀枝花市,途经大姚县南永公路小双沟路段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拦截,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检查时,被告人唐平承认体内吞了68砣用塑料薄膜包裹着的毒品。后在大姚县公安局留置盘查时,被告人唐平分四次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8砣,经称量净重356.5克,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照片、盘查笔录、抓获经过、大姚中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案发当日大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大姚县赵家店乡小双沟路段公开查缉,17时20分,民警在对一辆从楚雄驶往永仁的云ET01**出租车检查,并对车上人员进行盘问时,唐平承认体内吞了68砣用塑料薄膜包裹着的东西,民警遂将唐平带至大姚中医院检查后带回大姚县公安局继续盘问。2、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唐平分四次从体内排出68砣毒品可疑物。3、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楚)公(刑)鉴(理)字(2013)第249号理化检验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唐平分四次从体内排出68砣毒品可疑物提取后,经称量净重356.5克,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4、证人苏某甲证实,云ET01**出租车是苏某甲驾驶的,案发当天15时左右,在楚雄西收费站有一男一女打车,说要到永仁,讲好价格后,又来了两男一女,与先前讲价的那个女的一起上了出租车,讲价的那个女的坐在副驾驶位。约18时开到大姚赵家店乡境内时遇到民警查车,说查到东西,就将那几个人戴上手铐。途中坐在副驾驶位的那个女的接过两个电话,是用彝语讲的,具体内容苏某甲没听懂。5、证人苏某乙证实,当天准备乘车从楚雄去攀枝花,同行的有两个四川妇女,还有一个湖南伙子(即唐平)。案发前一晚住宿时,两个四川妇女住一间,苏某乙与湖南伙子住一间,苏某乙肚子里吞了67砣毒品,湖南伙子吞了60多砣,毒品是一同乘车的高个四川妇女拿给的。证人果某某、特某某证实,遇到一个男的称给钱帮忙带东西,两人就藏了几砣东西,一起坐上出租车,后遇到警察查车,就被带到公安机关。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平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7、被告人唐平对其于案发当天乘坐他人包租的云ET01**出租车从楚雄前往攀枝花,途经大姚县南永公路小双沟路段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拦截,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检查时,承认体内吞了68砣用塑料薄膜包裹着的毒品,后分四次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8砣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唐平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平违反我国禁毒法律,采取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356.5克乘坐他人包租的出租车从楚雄市前往攀枝花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平在被盘查时即主动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平运输毒品的数量和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唐平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6.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康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