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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张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武宣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强来到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15号福馨苑10栋1楼12号华某便利店外,趁被害人黄某进卫生间洗漱之机,进入店内,将柜台抽屉内的1950元现金盗走,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涉案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涂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依法提取的物证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张强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张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