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进财、温丽与被告张昌概、抚州辉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进财,温丽,张昌概,抚州辉盛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肖进财,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温丽,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概,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抚州辉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法定代表人寇玲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冯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泉州市。负责人吴开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继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进财、温丽与被告张昌概、抚州辉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进财、温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江继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概、辉盛公司、国泰福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进财、温丽诉称,2013年09月07日17时许,被告张昌概驾驶赣F56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庄锦坤(系两原告之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庄锦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昌概、庄锦坤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赣F568**号车车主为辉盛公司,该车向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诉讼1、要求被告张昌概、辉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440424.75元;2、要求被告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国泰福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国泰福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昌概、辉盛公司、国泰福建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辩称,赣F568**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昌概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过载核质量100%以上上路行驶,属严重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本案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辉盛公司应自行承担商业险损失的10%。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07日17时许,被告张昌概驾驶赣F568**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水泥由小溪经瓷都大道丁墘灯控路口左转弯往湖前方向行驶,庄锦坤驾驶无牌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两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发生碾压事故。事故发生后,庄锦坤被送到德化县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进行抢救,因为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606.75元,救护车费:440元。2013年10月14日,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1、张昌概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2、张昌概驾驶超过核载质量100%以上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3、庄锦坤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据此认定:张昌概、庄锦坤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庄锦坤的法定监护人:父亲肖进财、母亲温丽。赣F56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主登记为被告辉盛公司,该车向被告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德化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两张、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出具的发票、保险单两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的有关赔偿标准、数额如何确定;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的有关赔偿标准、数额如何确定?原告肖进财、温丽认为,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606.75元;2、救护车费:440元;3、死亡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并提供德化县龙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德化县第三实验小学出具的在学证明、德化县三中霞溪分校出具的在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庄锦坤生前居住在德化县城关,小学是在德化县第三实验小学就读,初中是在德化县城关三中霞溪分校就读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丧葬费:22490元;5、处理事故及丧葬误工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659636.75元。被告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丧葬费均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因庄锦坤、温丽、肖进财均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庄锦坤为城镇户口,该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事故处理及丧葬误工费:按正常3人3天,每人每天误工补偿100元计900元计算。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实际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按50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本院对原告因庄锦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6.75元;2、救护车费:440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票据,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丧葬费224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庄锦坤生前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在损害发生时其在德化县三中霞溪分校上学,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即死亡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5、事故处理及丧葬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在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为6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人民币647136.75元。关于争议焦点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肖进财、温丽认为,被告张昌概驾驶赣F56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庄锦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庄锦坤死亡,驾驶员和车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向被告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昌概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过载核质量100%以上上路行驶,属严重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本案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辉盛公司应自行承担商业险损失的10%。本院认为,被告张昌概驾驶赣F568**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两原告之子庄锦坤,造成庄锦坤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张昌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张昌概与车主辉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赣F568**号车已向被告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47136.75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项目及数额为111606.75元,其中医疗赔偿范围1606.75元(医疗费1606.75),死亡赔偿范围110000元(救护车费:440元、丧葬费22490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事故处理及丧葬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4553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昌概与车主辉盛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647136.75元-111606.75元)×60%=321318元,根据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该项约定对合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主张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的理由,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金额为321318元-(321318元×10%)=289186.20元,该部分由被告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昌概与车主辉盛公司自行承担10%,即32131.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昌概驾驶赣F56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之子庄锦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庄锦坤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张昌概、庄锦坤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张昌概与车主辉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0%)。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47136.75元。因赣F568**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国泰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强制险数额为111606.75元,商业险数额为289186.20元,因被告张昌概驾驶超过核载质量100%以上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自行承担10%责任即32131.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昌概、辉盛公司、国泰福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进财、温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1160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张昌概、抚州辉盛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肖进财、温丽经济损失人民币289186.20元,该款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原告肖进财、温丽,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张昌概、抚州辉盛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肖进财、温丽经济损失人民币3213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肖进财、温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3953元,由原告肖进财、温丽负担2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泉州营销服务部负担1027元,被告张昌概、抚州辉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凯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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