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蕉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卓玉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卓玉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蕉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黄某某,女,200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理人:黄大华(系原告黄某某父亲),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石琼妹(系原告黄某某母亲),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玉章,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卓玉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大华、委托代理人石圣奇、被告卓玉章、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6月7日16时30分许,原告黄某某搭乘叶小洁驾驶的闽JAG8**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经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生辉路38号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此路段倒车(由西往东)的闽J116**号中型厢式货车(被告卓玉章驾驶)的车尾撞倒,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卓玉章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叶小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不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更是造成了双肺、胰、肾、脾等多脏器的损伤,并予以施行“部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胰尾切除+断面修补术+左肾切除术”,经过92天住院才出院。本次事故原告不仅遭受了身体上的巨大创伤,对其今后健康与身体发育将产生无法估计的影响,更对其精神与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卓玉章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18415.6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1.本案共两名伤者,应按各自比例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为被告卓玉章主要责任,叶小洁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主次责任比例应为7:3。且保险公司已垫付黄某某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2.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存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之处,且存在计算标准不当。被告卓玉章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的意见,并自愿承担鉴定费7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6时30分许,叶小洁驾驶闽JAG8**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黄文涛)由东往西行经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生辉路38号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此路段倒车(由西往东)的闽J116**号中型厢式货车(被告卓玉章驾驶)的车尾撞倒,造成原告黄某某与叶小洁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卓玉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小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2012年12月5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卓玉章已支付原告黄某某20845元。闽J116**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卓玉章,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损失由谁承担。本院围绕争议焦点,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黄某某主张医疗费38937.52元、护理费3234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50元/日=4600元、伤残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30%+10%)=224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出示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及治疗时间,证实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的依据;3.户籍证明、出生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年龄;4.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伤残后果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6.保险单,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其父亲黄大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科学研究、技术服务”。被告卓玉章、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卓玉章与叶小洁各负主次责任,比例应按7: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于护理人员应为2人和营养支持的医嘱;对收入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本案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证据4发票与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营业执照形式无异议,但从营业执照上无法证实其真实存在,且无法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护理原告而导致其收入的减少。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8937.5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父母亲两人护理,合计32342元,出示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其父亲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收入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营业执照也无法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护理原告而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缺乏依据,原告住院92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原告护理费为34547元/年÷12月÷21.75天×92天=1217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应以就医需要的交通费支出为依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2天×50元/日=4600元,被告认为每天只能按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8055元/年×20年×(30%+10%)=22444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能证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系数错误,不是40%。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在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一处九级,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年×(30%+7%)=20760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明显偏高,本院认为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年纪尚幼且构成多处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证明,且明显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伤残且年纪尚幼,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且尚未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卓玉章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即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937.52元、护理费1217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207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21.52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卓玉章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查明车后情况,未能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行为;叶小洁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载人超员,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过错行为;综合各方的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被告卓玉章负主要责任,叶小洁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有两个受害人,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金额,分别由本起事故的受害人黄某某和叶小洁按比例分配【叶小洁的赔偿项目详见本院作出的(2013)蕉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黄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537.52元,叶小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670.42元,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某6593元,赔偿叶小洁3407元。黄某某的其他损失245784元(不含鉴定费),叶小洁的其他损失18725元,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某102212元,赔偿叶小洁7788元。原告黄某某的损失299321.52元(不含鉴定费),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8805元,剩余不足部分190516.52元,由被告卓玉章承担70%即133362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其已支付黄某某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黄某某的鉴定费700元,被告卓玉章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卓玉章在起诉前已支付给原告2084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00元,余款20145元为垫付款;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赔偿总额为242167元(108805元+133326元),扣除被告卓玉章已垫付的20145元,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还应实际支付232022元。叶小洁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放弃对其诉讼,叶小洁的赔偿部分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2167元(扣除被告卓玉章垫付原告黄某某的20145元,还应实际支付原告黄某某232022元)。二、被告卓玉章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该款在起诉前已支付给原告黄某某的20845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010元,被告卓玉章承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蕊珠一、申请执行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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