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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刘议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刘议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丁秀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议芳,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刘议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赣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议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赣榆支行诉称,被告刘议芳于2009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双方于12月29日分别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借款利率,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被告自愿选择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若有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中澳国际广场C幢大卖场3号商铺抵押给原告。2010年1月12日,原告将290000元贷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首期贷款浮动利率为千分之5.445(月息)。被告在办理上述商铺的权属证书后,原、被告又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书。被告在收到贷款初期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2年以来多次未能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7356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7356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未能偿还贷款,依法处分抵押房产,用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刘议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刘议芳因购买商铺,向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借款29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即自201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借款利率。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若被告刘议芳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中行赣榆支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被告刘议芳自愿选择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分期偿还。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刘议芳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者利息等违约行为,则原告中行赣榆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刘议芳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中行赣榆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有被告刘议芳承担。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刘议芳与原告中行赣榆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被告刘议芳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赣榆县新城区中澳国际广场C幢大卖场3号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赣榆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8日,并约定如被告刘议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原告中行赣榆支行有权向赣榆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处分抵押物,并按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扣缴抵押物应当缴纳的税费、偿还原告中行赣榆支行的债权本息、罚息及违约金、剩余价款交还被告刘议芳的顺序进行分配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议芳已偿还本金62643.30元,尚欠本金227356.70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赣榆支行的陈述以及原告中行赣榆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合法有效。被告刘议芳以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县新城区的中澳国际广场C幢大卖场3号商铺作为抵押,从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处借款290000元,已偿还本金62643.30元,尚欠本金227365.70元及约定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议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中行赣榆支行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中行赣榆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议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借款本金227365元及约定的利息。二、如果被告刘议芳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对被告刘议芳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新城区的中澳国际广场C幢3号商铺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可以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议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60元,由被告刘议芳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已预交,被告刘议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 莉审 判 员  高金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