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109号)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5日,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故城县人。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陕西省凤翔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月6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1月18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经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0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凤翔县周家门前村注册成立智泽公司,在该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指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不按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发票,为智泽公司虚开收购发票。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李某某采取自开或授意苏某某(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间)开票的方式,共虚开收购发票535份,虚开发票价款5333456.00元,共抵扣进项税金693349.28元,造成偷税693349.28元。其中苏某某共计虚开收购发票125张,虚开金额总计1246378.00元,抵扣税款162029.14元。虚开收购发票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李某某虚开受票人为魏某某的收购发票24张合计239350.00元;虚开受票人为周某某(又名周某某)的收购发票63张合计724004.00元;虚开受票人为王某某的收购发票23张合计229438.00元;虚开受票人为李某的收购发票21张合计209886.00元;虚开受票人为苟某某的收购发票17张合计169860.00元;虚开受票人为陈某某的收购发票18张合计179786.00元;虚开受票人为蔡某某的收购发票10张合计99830.00元;虚开受票人为为关某某的收购发票10张合计99870.00元;虚开受票人为吴某某的收购发票10张合计99900.00元;虚开受票人为侯某某的收购发票10张合计99830.00元;虚开受票人为杨某某的收购发票10张合计99800.00元;虚开受票人为李某某的收购发票10张合计99890.00元;虚开受票人为常某某的收购发票10张合计99790.00元;虚开受票人为杨某某的收购发票10张合计99670.00元;虚开受票人为常某某的收购发票10张合计99570.00元;虚开受票人为常某某的收购发票10张合计99730.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间,李某某授意苏某某虚开受票人为周某某的收购发票16张合计159638.00元;虚开受票人为韩某某的收购发票30张合计308842.00元;虚开受票人为周某某的收购发票28张合计269286.00元;虚开受票人为朱某某的收购发票24张合计239106.00元;虚开受票人为周某某的收购发票27张合计269506.00元;虚开受票人为关某某的收购发票23张合计239324.00元;虚开受票人为侯某某的收购发票16张合计159712.00元;虚开受票人为党某某的收购发票20张合计199600.00元;虚开受票人为赵某某的收购发票20张合计199560.00元;虚开受票人为张某某的收购发票24张合计239936.00元;虚开受票人为杨某某的收购发票29张合计289406.00元。其中,苏某某受李某某指使为凤翔智泽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受票人为周某某(又名周某某)的收购发票16张合计159638.00元;虚开受票人为韩某某的收购发票30张合计308842.00元;虚开受票人为周某某的收购发票28张合计269286.00元;虚开受票人为朱某某的收购发票24张合计239106.00元;虚开受票人为周某某的收购发票27张合计269506.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凤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破案后,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偷逃税款462030元。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税务及发票管理规定,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数额开具发票,并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给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至10年,给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至5年。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伯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积极退赔,且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是初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被告人目前患有乙型肝炎的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只是个打工的,受被告人李某某指示开据发票,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凤翔县周家门前村注册成立智泽公司,在该公司经营期间,李某某指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不按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发票,为智泽公司虚开收购发票。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李某某采取自开或授意苏某某开票的方式,共虚开收购发票535份,虚开发票价款5333456.00元,申报销售收入11825008.29元,销项税额2010251.52元,进项税额1687719.13元,共抵扣进项税金693349.28元,造成偷税693349.28元。其中苏某某共计虚开收购发票125张,虚开金额总计1246378.00元,抵扣税款162029.14元。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凤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破案后,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偷逃税款693349.28元。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注册成立“凤翔智泽皮草服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办理税务登记等事宜。凤翔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定性结论,证实智泽公司一是存在虚开普通(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且数额巨大;二是虚开收购发票535份,虚开发票价款5333456.00元,共抵扣进项税金693349.28元,造成偷税693349.28元。凤翔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案件函,证实智泽公司企业基本情况、纳税申报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稽查人员实际查看后发现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2日从苏某某处扣押智泽公司2011年7-11月、12月、2012年1-3月、6-8月发票的事实。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对同案犯李际川进行辨认并确认;韩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辨认并确认的事实。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指认2011年3月至8月经手开具的289份收购发票,同日指认经手开具的周某某等5户125份收购发票的事实;证人韩某某指认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苏某某开具及2012年3月至8月苏某某开具的579份公司收购发票记账联,同时指认苏某某交给自己的125份涉及周某某等5户收购发票记账联;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月18日指认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智泽公司开具收购生獭兔皮的记账联579份,2011年8月间至2012年2月间的票据是自己开具的,2012年3月间至2012年8月间是其和苏某某开具的;同时指认其开具的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间的290份发票记账联290份;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间其和苏某某开具的发票289份。税收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退缴公安机关的162030元2013年5月24日以智泽公司名义上缴国库的事实。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任智泽公司会计期间未见过公司生产成品衣服,未见公司发过货;使用的增值税发票都是真的,公司共开销项票1380万元,进项票价税合计860万元。其通过农行为公司缴纳了增值税约14万元,企业所得税约3万元;没有见过与收购发票开具的数额相对应的皮毛货物量。工资发放表人员二三十人,实际人员十人左右。苏某某给过自己受票人为周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收购发票共计125张,智泽公司用这些收购票抵扣税款了,按13%的抵扣比例,共抵扣税款162029元,办理手续是自己办理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苏某某负责开票,2012年3月至8月苏某某负责开票;只有苏某某把公司的所有票据交给自己汇总入账,没有别人经手,公司的票据一般是谁开具谁负责交给自己的,开票人应是苏某某。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0日李某某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其家面积180平米的房子,作为智泽公司的车间,每年租金2万元;智泽公司车间有4台缝纫机、4台拉皮机;进货有两条途径,一是本地零散养殖户送到公司销售,一是李某某外出收购。李某某将平时收购的动物皮毛攒到一定数量后拉到河北加工成熟皮后又拉回,再让工人加工成毛领子、毛条,最后再拉出去。春节后上班的只有3、4个人了。见过公司用三轮摩托车进货,没见过他们加工其他产品,管理人员有李某某媳妇及其兄弟。证人梁玉萍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李际川的智泽公司把毛皮下脚料缝合成整张毛皮,每天产量最多五六十张;不生产毛条、毛领、成品服装;销售由李某某管理;接货、卸货、保管由苏某某负责。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份在李某某的智泽公司把毛皮下脚料缝合成整张毛皮,二三天才缝合一张皮子;公司用三轮摩托车进货,不生产成品服装。管理人员有苏某某、苏某某等。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份在李某某的智泽公司把兔皮缝合成大张毛皮,一天才缝合二三张皮子;公司再无其他产品,管理人员有苏某某、苏某某等。公司先把收来的生兔皮和其他皮毛拉到河北加工成熟皮,有整张的,也有零碎的邮寄到凤翔,苏某某再找车拉回。由苏某某负责发放工资的。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某某,不知道智泽公司在哪里,他们没有给自己开过任何发票;自己没有养殖商品兔及其他动物,更没有经营过动物毛皮生意。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给智泽公司卖过兔皮,这家公司也没有给其开过任何发票。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给智泽公司卖过獭兔皮,这家公司也没有给其开过任何发票。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冬季给智泽公司销售过280元的生獭兔皮,这家公司没有给其开过任何发票。除此以外再无任何业务往来。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0日李某某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面积180平米的车间每年租金2万元;其和李某某交往中没有用过周某某这个名字,2011年10月至11月自己收购后给李某某卖过5000元左右的动物毛皮,没有给自己开过发票。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对智泽公司不熟悉,没有向其卖过獭兔皮,不认识李际川,没听说过这个人。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智泽公司,但没有向其卖过獭兔皮,无其他业务往来,没有和这家公司打过交道,没有开具过发票,不认识李某某。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智泽公司,没有向其卖过獭兔皮,也没有开具过任何发票,不认识李某某。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向智泽公司卖过獭兔皮,也没有开具过任何发票,不认识李某某。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12月间向智泽公司间断性卖过獭兔皮,每张10元15元不等,共计卖了80元的獭兔皮,也没有开具过任何发票。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向智泽公司卖过獭兔皮,从没养过兔子,也没有开具过任何发票,不认识李某某。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向智泽公司卖过獭兔皮,从没养过兔子,没有开具过任何发票,不认识李某某。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智泽公司,不认识李某某,没有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没有开具过发票的事实。凤翔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4日追缴李某某偷逃税款160030元;经查询宝鸡市人口信息系统,城关镇周家门前村无杨某某、常某某、常某某、党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6人信息,糜杆桥镇无侯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蔡某某、李某等6人信息;智泽公司2012年4-5月没有开具收购发票,涉及河南等外地发票暂未调查核实,陈仓区钓渭镇高桥沟2组苟礼明无户口登记信息;李某某于2013年1月6日投案自首。3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均如实交待了其采取自开或者指使苏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不按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发票,为智泽公司虚开收购发票,其中指使苏某某2012年3月至8月参与虚开发票,苏某某没有参与开发票的事实。3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均如实交待了其受被告人李某某指示开具收购发票的事实。32、河北省故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苏某某以前无前科,没有参加过任何邪教组织,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税务及发票管理规定,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数额开具发票,并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苏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已减去提前羁押的12日。)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犯罪所得693349.28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封军辉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志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