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宁波宝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宁波宝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978号原告:赵建军。被告:宁波宝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来。原告赵建军为与被告宁波宝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然公司)、宁波巨晟智能家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赵建军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赵建军撤回对被告巨晟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起诉称:其与宝然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美国科玛智能家居区域暂定代理商合同》一份。赵建军依约于2013年1月21日向宝然公司支付了两套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演示屋的保证金合计34500元,但宝然公司至今未将合同所约定的两套智能家居产品演示屋交付给赵建军。另赵建军于2013年1月30日与客户达成了一笔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买卖业务,并于同年2月22日向宝然公司下单,同时向宝然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750元。但之后,宝然公司通过巨晟公司派人上门安装两次均未能安装成功,赵建军多次催问,宝然公司、巨晟公司一直以产品在美国加密或在台湾升级等为借口应付,最后客户取消了订单,给赵建军造成可得利润损失5350元。2013年4月28日,从巨晟公司营销总监杨诚含糊的话语中得知巨晟公司内部出了问题,原因是巨晟公司大股东谢德钦在台湾违法被遣送回台湾,巨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封存。次日,赵建军到宝然公司、巨晟公司办公地点查看,发现已人去楼空。2013年5月1日,赵建军向宝然公司董事长欧蓉及巨晟公司营销总监杨诚提出要求退还保证金及预付款,当时他们均表示没问题,但至今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赵建军与宝然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美国科玛智能家居区域暂定代理商合同》;二、宝然公司返还赵建军保证金34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返还预付款375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宝然公司赔偿赵建军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4000元;四、宝然公司赔偿赵建军可得利润损失5350元。诉讼过程中,赵建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赵建军与宝然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美国科玛智能家居区域暂定代理商合同》;二、宝然公司返还赵建军保证金34500元及预付款3750元;三、宝然公司赔偿赵建军可得利润损失5350元。被告宝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美国科玛智能家居区域暂定代理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赵建军与宝然公司曾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赵建军于2013年1月21日向宝然公司支付了两套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演示屋的保证金34500元的事实;3.赵建军与客户签署的订购单及赵建军与宝然公司签署的订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赵建军于2013年2月1日与客户达成了一笔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买卖业务,并于同月22日向宝然公司下达订货单的事实;4.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赵建军与宝然公司签署订货单的当天即向宝然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750元的事实;5.宝然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宝然公司承认未按合同约定向赵建军交付两套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演示屋,承认因未能向赵建军开发的客户交付合乎要求的智能家居产品而导致客户取消订单的事实。被告宝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赵建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从形式看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赵建军与宝然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浙)ZJ-NB-001的《美国科玛智能家居区域暂定代理商合同》一份,约定宝然公司同意授权赵建军为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在宁波区域范围内的独家区域暂定代理商,代理期限暂定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并约定由宝然公司提供两套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演示屋给赵建军,赵建军应于签订合同时向宝然公司支付保证金34500元,同时约定若赵建军在六个月内招募经销商超过35家或销售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超过50套,则宝然公司同意赵建军成为正式代理商,等等。2013年1月21日,赵建军依约向宝然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4500元,但宝然公司迟迟未向赵建军提供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演示屋。宝然公司在其2013年4月25日出具给赵建军的《证明》中称,未能提供的原因是因巨晟公司一直未能向宝然公司提供两套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演示屋。另赵建军于2013年2月1日与一顾姓客户签署了订购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一套的订购单一份,约定总价款为13000元,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1日。接此单后,赵建军于2013年2月22日向宝然公司正式下单,双方签署了编号为ZJNB001的订货单一份,约定总价款为7650元,并约定赵建军应向宝然公司先支付订金3750元,余款在产品安装验收完毕后再付清。同日,赵建军向宝然公司支付了订金(预付款)3750元,但宝然公司迟迟不能向客户交付合乎要求的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宝然公司在其2013年3月30日出具给赵建军的《证明》中称,原因是因巨晟公司不能提供合乎要求的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主要存在遥控智能门锁技术不成熟、加密存在容易破解、嵌入式开关模组不能安装到客户的暗盒中等问题。本院认为:赵建军与宝然公司签订的涉案《美国科玛智能家居区域暂定代理商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赵建军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套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演示屋的保证金,并已开始实际代理销售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而宝然公司却未能及时交付两套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演示屋给赵建军,亦未能交付合乎要求的美国科玛智能家居产品给赵建军开发的客户,现宝然公司事实上已停止经营,故赵建军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赵建军要求宝然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34500元及预付款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建军还要求宝然公司赔偿可得利润损失5350元。就此,本院认为,由于宝然公司的违约,致使赵建军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赵建军存在可得利润损失,但此利润的取得必定有相应的交易成本,但赵建军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之,故本院酌情确定宝然公司赔偿赵建军可得利润损失3000元,对其余诉请部分,则不予支持。宝然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建军与被告宁波宝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浙)ZJ-NB-001的《美国科玛智能家居区域暂定代理商合同》;二、限被告宁波宝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建军保证金34500元及预付款3750元,并赔偿原告赵建军可得利润损失3000元,合计41250元;三、驳回原告赵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原告赵建军负担29.50元,由被告宁波宝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