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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尚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尚力建设有限公司,王智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城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庆良,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智钧,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尚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以西、潍坊路以北。法定代表人:王美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婧,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智钧,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尚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力公司)、原审被告王智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胜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尚力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3月21日尚力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尚力公司向天泰公司承建的山东威兰德精密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尚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力公司多次催要,天泰公司无故拖延至今。故尚力公司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泰公司支付货款661794元,违约金76179.4元,律师费40000元,共计777973.4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天泰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天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根据尚力公司与田福华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天泰公司认可田福华签收的尚力公司的货物单据。2、违约金及律师费天泰公司不承担,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天泰公司并没有违约。原审被告王智钧在原审中辩称,1、去年1月份,天泰公司因其他案件在东营区法院开庭,王智钧作为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当时,尚力公司的律师让王智钧签字并留下电话号码,王智钧在尚力公司律师指定的地方签名并留下电话号码。之后,胜坨法庭通知王智钧来开庭,才知道尚力公司追加王智钧为被告;2、王智钧只是代理案子的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尚力公司对王智钧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尚力公司与田福华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供方为东营市尚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为山东天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兰德办公楼、6#车间及附属,工程地点为坨东,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运费、泵送费等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每次拨款混凝土款所占比数的80%拨付给供方,剩余资金待供方资料齐全、质监站检测报告出来,所有资料移交至需方且无质量问题,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拨给需方工程款后,需方一次付清供方所余款项;供方送货单据为结算依据;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按工程总价的10%赔偿对方损失。该合同签订后,由时任天泰公司的副经理王智钧签名并按了手印。2011年5月26日,天泰公司向尚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山东威兰德精密特钢制品有限公司,金额为661794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该收据加盖了天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背面注明了请优先拨付此款的字样(背面同样加盖了天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王智钧在该收据经办处签了名。尚力公司持该收据向山东威兰德精密特钢制品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用以抵消混凝土款),但被拒绝付款。王智钧在2012之前是天泰公司的副经理,2012之后与天泰公司无关系。田福华是天泰公司派驻到山东威兰德精密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庭审中,尚力公司称货款总额共计761794元,天泰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力公司对于违约金76179.4元的计算为:按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约定的工程总价款761794元的10%计算的。另查明,东营市尚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尚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尚力公司与天泰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田福华与尚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天泰公司是否有约束力。3、尚力公司的各项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天泰公司是否承担���款责任。关于田福华与尚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天泰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从田福华、王智钧与天泰公司之间的关系上看,庭审中,天泰公司认可田福华是天泰公司派驻到山东威兰德精密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而王智钧在2012之前是天泰公司的副经理,其后期又在该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名,虽其辩称在未看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在尚力公司要求下签的名,但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作为天泰公司的副经理由该签名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且王智钧的上述辩解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结合2011年5月26日,天泰公司向尚力公司出具的收据,同时结合天泰公司答辩及相关陈述意见,其相互间紧密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田福华作为天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智钧作为天泰公司的副经理在上述混凝土销售合同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天泰���司的职务行为,故该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天泰公司具有约束力。由该销售合同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泰公司承担,王智钧不承担合同责任。2011年5月26日,天泰公司向尚力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的最终目的应为尚力公司系持该收据向山东威兰德精密特钢制品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用以抵消混凝土款,该收据系天泰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尚力公司持有,能够证实尚力公司与天泰公司对于收据中的667194元均予以确认,同时亦证实双方对所欠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上述混凝土销售合同付款方式的内容“根据建设单位每次拨款混凝土款所占比数的80%拨付给供方,剩余资金待供方资料齐全、质监站检测报告出来,所有资料移交至需方且无质量问题,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拨给需方工程款后,需方一次付清供方所余款项。”上述内容系以第三方的付款为支付前提,��尚力公司对于该付款方式无法控制,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约定。因本案为买卖合同,尚力公司在双方对于所欠混凝土款项结算后可随时向天泰公司主张权利,故尚力公司请求天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67194元的主张能够成立,应予以支持。而根据对上述无效约定的分析,本案混凝土款的支付系无明确的支付时间,尚力公司关于请求天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尚力公司关于请求天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亦无合同约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尚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61794元。二、王智钧不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山东尚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山东尚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9元,由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9851元。天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理由:1、原审判决对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认定错误。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一款对混凝土的质量、强度等方面有特殊约定,而原审判决却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是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属于对证据的认证错误。3���根据田福华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仅使用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的60%,其余40%被山东金宇建工有限公司使用,且上诉人已支付商混款36万元;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造价144万元,而被上诉人的商混款就76万余元,违背常理。被上诉人尚力公司答辩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已经充分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上诉人作为买方欠付货款的事实,依法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用处的问题,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不予认可,该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已支付36万元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智钧答辩认为,对天泰公司的上诉无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田福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6号车间有上诉人与山东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两家施工单位,田福华未经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且合同所供混凝土仅有60%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诉人已支付36万元的混凝土款。被上诉人尚力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是由上诉人的副经理王智钧与项目经理田福华所签订,故对田福华出具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山东威兰德精密特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否承包给山东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3、被上诉人依据同上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结算单等结算依据,对于上诉人如何支配混凝土及如何使用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王智钧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田福华作为上诉人任命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对其出具的证明亦不认可,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尚力公司、原审被告王智钧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天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底开工,至2010年6月底竣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泰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尚力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田福华是上诉人任命的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智钧是当时管理涉案工程项目部的上诉人的副经理,其二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行为应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付款方式”无效,确属不妥,但是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底即已竣工,至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时,上诉人仍以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拒付货款,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附条件的付款方式,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为追讨工程款采取了积极措施,且其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影响被上诉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故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由于上诉人的懈怠行为,应视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天泰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尚力公司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1、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大多不予认可,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的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总额一致���因此能够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61794元。上诉人辩称因山东威兰德精密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100余万元,被上诉人称能帮助上诉人讨要工程款,但要求讨回工程款后,上诉人先行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因此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上述收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抗辩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若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帮其追讨工程款,则该收据中记载的数额应为山东威兰德精密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而不应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数额。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有40%被山东金宇建工有限公司使用,对该部分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上诉人接收后如何支配、使用货物,不能作为其不付或少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6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仅是依据田福华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明相印证,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隋美玲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