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陈仁林等诉被告麦志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林,李玉珍,麦志豪,李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陈仁林,男,44岁。原告:李玉珍,女,44岁。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志豪,男,21岁。被告:李兰,女,33岁。委托代理人:李运中,男,37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李晓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仁林、李玉珍诉被告麦志豪、李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仁林、李玉珍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李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志豪、太平洋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林、李玉珍诉称:2013年9月24日11时20分,被告麦志豪驾驶粤E.OJ7**号货车行驶至三水区S269线勒布村口路段,与原告陈仁林驾驶的粤R.R27**号摩托车(搭载李玉珍)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1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志豪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仁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玉珍无责任。事发后,两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乐平镇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陈仁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24483.3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150元、拖车停车费145元,共计35901.30元。原告李玉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79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837元。被告麦志豪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李兰所有,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仁林损失35901.30元、赔偿原告李玉珍损失17837元;2、被告麦志豪、李兰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仁林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麦志豪负主要责任,原告陈仁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玉珍无责任。2、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一份、企业信息查询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陈仁林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陈仁林的受伤情况。4、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四份,证明陈仁林和李玉珍向乐平中心医院支付的治疗费用。5、佛山市中医院门诊X光照片检查申请单一份、佛山市中医院放射科报告书一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书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陈仁林出院后因右肩疼痛,到佛山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复诊,共花费423元。6、拯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机动车辆定损单一份、发票两联,证明因本案事故,原告的财物损失:拯救费停车费145元、维修费1150元。7、由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腾畅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二份、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仁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玉珍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李玉珍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玉珍受伤后在乐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2、乐平镇中心医院发票联二份,证明李玉珍支出的医疗费用。3、由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肥仔洪餐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李玉珍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被告麦志豪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兰辩称:被告麦志豪是被告李兰的雇用的工人,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事后,被告已向原告陈仁林垫付医疗费7390.50元,向原告李玉珍垫付医疗费480元,该费用应当从被告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被告李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乐平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六份,证明被告李兰向两原告的垫付的费用。其中向李玉珍垫付了480元,向陈仁林垫付了7390.5元。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兰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停车费等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计算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本院将予以核减。被告李兰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11时20分,被告麦志豪驾驶粤EOJ7**号轻型货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X269线勒布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陈仁林搭载李玉珍驾驶粤RR2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仁林、李玉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0031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志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仁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玉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陈仁林在乐平镇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肩关节脱位。2013年10月17日出院后,陈仁林多次在乐平镇医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814.07元。在陈仁林就医期间,被告李兰为其垫付医疗费7390.50元。事发后,原告李玉珍亦在乐平镇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肩关节脱位。2013年10月17日出院后,原告李玉珍在乐平镇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7077.42元。在李玉珍就医期间,被告李兰为其垫付医疗费480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7日,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始终建议全休叁个月。另查明,被告麦志豪与被告李兰是雇用关系,事发时,麦志豪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李兰是粤EOJ7**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陈仁林与原告李玉珍是夫妻关系,原告陈仁林事发前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某某建材经营部工作,平均月收入6500元。原告李玉珍是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某某洪餐馆,平均月收入21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仁林、李玉珍受伤,两原告的请求应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由于其一同起诉和举证,被告亦一并应诉,故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具体损失,本院现分别认定如下:一、原告陈仁林的损失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材料,医疗费共计7814.07元,其中原告自负423.57元,被告李兰垫付739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7日,遵医嘱全休叁个月,原告现主张误工时间为113天,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开庭时主张月工资6500元,故误工损失应为24483.30元(6500元/月÷30天×113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5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往返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150元,拯救费、停车费145元,是事故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诉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仁林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36092.37元,其中被告李兰垫付医疗费7390.50元。二、原告李玉珍的损失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材料,医疗费共计7077.42元,其中原告自负6597.42元,被告李兰垫付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7日,遵医嘱全休叁个月,原告现主张误工时间为113天,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开庭时主张月工资2100元,故误工损失应为7910元(2100元/月÷30天×113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5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往返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玉珍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7487.42元,其中被告李兰垫付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为粤EOJ7**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原告陈仁林的医疗费7814.0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余损失28278.3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交强险先予赔付。故原告陈仁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的金额为5247.34元(7814.07元÷(7814.07元+7077.42元)×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陈仁林的金额为33525.64元(5247.34元+28278.30元)。被告麦志豪与被告李兰是雇用关系,事发时被告麦志豪正在执行职务.被告麦志豪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陈仁林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兰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李兰承担责任部份应由太平洋佛山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则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796.71元(7814.07元-5247.34元)×70%。扣除被告李兰垫付医疗费7390.50元,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需向原告支付27931.85元[33525.64元-(7390.50元-1796.71元)]。原告李玉珍损失医疗费为7077.42元,其余损失1041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李玉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的金额为4752.66元(7077.42元÷(7814.07元+7077.42元)×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的金额为15162.66元(4752.66元+10410元)。本案确定被告麦志豪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627.33元(7077.42元-4752.66元)×70%。扣除被告李兰垫付医疗费480元,则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仍需向原告支付1147.33元(1627.33元-480元)。本案中被告李兰已为两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可视为代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垫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仁林27931.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珍15162.6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内在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玉珍赔偿1147.33元。四、驳回原告陈仁林、李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79元,由两原告陈仁林、李玉珍共同负担143.70元,由被告李兰、麦志豪连带负担33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