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常×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1,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3)0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常×1在平谷区世纪广场舞池西侧,持刀将与其父母发生口角的马×砍伤。经鉴定,马×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常×1于2013年3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常×1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王×1、常×2、张×、常×3、王×2、王×3、王×4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1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1有自首情节,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淑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